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雅傑
張伊佐
張雅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真間,因民國100 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請求確認轉讓股票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66,58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113,9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
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