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5號
TPDV,100,重訴,125,201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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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峻賢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林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王志聖
      魏祥全
      李峻嘉
      何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0年3月7日(即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王志聖魏祥全何晋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順和因原告積欠其債務屢催未果,且 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遂要求被告王志聖出面為其處理,王 志聖再邀集被告余紀仁(業據撤回)、魏祥全李峻嘉、何



晋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順和與原告聯 絡約定9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林順和臺北市內湖 區○○○路151號3樓之3之住處樓下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再 由被告王志聖余紀仁魏祥全李峻嘉何晋緯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約定 時間,共同前往前揭被告林順和住處樓下,俟被告王志聖等 人與原告見面後,王志聖先將原告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X -8695號自用小客車內強拉下車,再由該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王志聖則與原告同坐在後座,而被告魏祥全則駕駛車牌號碼 7301-F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峻嘉何晋緯,以及余紀仁駕 駛車牌號碼6799-DS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一前一後,強押原告 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57號「櫻花餐廳」,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林峻賢之行動自由。被告王志聖等6人與原告共同至 「櫻花餐廳」地下室,期間王志聖以「這個錢你今天不處理 掉你走不開,我給你機會讓你打電話,5百萬不行、1百2百 就先讓你走,其他的找人出來保證再慢慢處理都可以」、余 紀仁以「乾脆不要處理,山上已經挖一個洞等一下載上去埋 一埋也不用還了」、魏祥全則以「你開到這麼大的公司趕快 找人出來處理,我們也省事」等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 ,旋即由何晋緯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 」之成年男子強押原告到「櫻花餐廳」1樓打電話借錢,嗣 因原告無法借到錢,竟遭余紀仁毆打其後腦杓、王志聖徒手 毆打,造成原告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頭部挫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峻賢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王志聖又以「現在才開場而已,趕快處理」、余紀仁以 「乾脆不要還了,乾脆埋一埋」等語接續恐嚇林峻賢,致其 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渠等又強押原告進入 由魏祥全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中間,李峻嘉何晋緯分坐 原告兩側,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 年男子坐於前座,而余紀仁則駕車搭載王志聖,共同前往臺 北市○○○路○段286號2樓「凱森養生美容會館」後,何晋 緯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又 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共同毆打林峻賢(傷害部分業經林峻賢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期間李峻嘉以「如果今天不 處理的話,我看你會很悽慘」等語接續恐嚇原告,致其心生 畏懼,旋即王志聖魏祥全則外出至林順和上揭住處報告商 談情形,而命李峻嘉何晋緯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看守,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林峻賢



之行動自由,嗣王志聖返回後,則命原告要求其母林黃富美 將其旗下藝人林曉培合約等資料送至「凱森養生美容會館」 附近,俟王志聖取得上開合約等資料後,於翌(29)日凌晨 3 時許,復以作勢毆打之方式強迫林峻賢簽立授權書及面額 550萬元之本票各1紙,而使林峻賢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於97 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王志聖始將林峻賢載至臺北縣永和 市○○路某處釋放,事後原告又聽從王志聖之指示匯款1萬 元至王志聖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等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之身心造成重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規定,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0年3月7日(即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順和李峻嘉何晋緯則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林順和辯稱:原告前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復 請求2,000,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身分、資歷之相 關文件,且依鈞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故原告主張其受有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失,難謂有理。又原告業與訴外人余紀仁簽立 和解書,應可認原告不得再針對97年12月28日、29日紛爭事 件提起任何訴訟或為任何主張;退步言,被告在余紀仁清償 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另本件係因原告前以詐欺手段詐騙被告 林順和,原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 69號刑事判決認定,是如非原告蓄意詐欺被告林順和,本起 事件亦不會發生,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李峻嘉辯稱:須扶養2個小孩,無資力賠償等語。 ㈢被告何晋緯辯稱:無固定工作,且有母親須扶養,無資力賠 償等語。
三、被告王志聖魏祥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順和因原告積欠其債務屢催未果,且避不見面而心 生不滿,遂要求被告王志聖出面為其處理,王志聖再邀集被 告余紀仁(業據撤回)、魏祥全李峻嘉何晋緯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順和與原告聯絡約定97年12 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林順和臺北市內湖區○○○路151



號3樓之3之住處樓下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再由被告王志聖余紀仁魏祥全李峻嘉何晋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約定時間,共同前往 前揭被告林順和住處樓下,俟被告王志聖等人與原告見面後 ,王志聖先將原告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X -8695號自用小 客車內強拉下車,再由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 大呆」之成年男子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王志聖則與原告 同坐在後座,而被告魏祥全則駕駛車牌號碼7301-FH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峻嘉何晋緯,以及余紀仁駕駛車牌號碼 6799-DS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一前一後,強押原告前往臺北縣 永和市○○路257號「櫻花餐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峻 賢之行動自由。被告王志聖等6人與原告共同至「櫻花餐廳 」地下室,期間王志聖以「這個錢你今天不處理掉你走不開 ,我給你機會讓你打電話,5百萬不行、1百2百就先讓你走 ,其他的找人出來保證再慢慢處理都可以」、余紀仁以「乾 脆不要處理,山上已經挖一個洞等一下載上去埋一埋也不用 還了」、魏祥全則以「你開到這麼大的公司趕快找人出來處 理,我們也省事」等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旋即由何 晋緯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 子強押原告到「櫻花餐廳」1樓打電話借錢,嗣因原告無法 借到錢,竟遭余紀仁毆打其後腦杓、王志聖徒手毆打,造成 原告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林峻賢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志聖 又以「現在才開場而已,趕快處理」、余紀仁以「乾脆不要 還了,乾脆埋一埋」等語接續恐嚇林峻賢,致其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渠等又強押原告進入由魏祥全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中間,李峻嘉何晋緯分坐原告兩側, 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坐於 前座,而余紀仁則駕車搭載王志聖,共同前往臺北市○○○ 路○段286號2樓「凱森養生美容會館」後,何晋緯與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又接續前揭傷 害犯意,共同毆打林峻賢(傷害部分業經林峻賢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期間李峻嘉以「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 我看你會很悽慘」等語接續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旋即 王志聖魏祥全則外出至林順和上揭住處報告商談情形,而 命李峻嘉何晋緯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 呆」之成年男子看守,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林峻賢之行動自由 ,嗣王志聖返回後,則命原告要求其母林黃富美將其旗下藝 人林曉培合約等資料送至「凱森養生美容會館」附近,俟王 志聖取得上開合約等資料後,於翌(29)日凌晨3時許,復



以作勢毆打之方式強迫林峻賢簽立授權書及面額550萬元之 本票各1紙,而使林峻賢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於97 年12月29 日上午6時許,王志聖始將林峻賢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某處釋放,事後原告又聽從王志聖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王志 聖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 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詳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9頁、第92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等對原告所為上述妨害自由等行為,既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自屬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等實施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將原告限制行動 自由於一封閉處所,求援無門,而強制原告簽發授權書及本 票,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 ,不可言喻;又查,被告王志聖96年至98年無所得資料,名 下有財產計3,300,000元;被告魏祥全96年所得189,000元、 97年、9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李峻嘉96年至98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何晋緯96年所得2,663 元、97年、9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西元1911年出廠之三陽 汽車一部。而原告96年所得50,000元、97年所得110元、98 年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0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允當。



㈣被告辯稱原告已與原共同被告余紀仁就此事件為和解,自不 得向其餘被告請求本件之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與余紀 仁和解,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此觀和解書載有「甲方 (即余紀仁)給付乙方(即原告)和解金新台幣(下同)貳 拾萬元整,作為補償。任何一方或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本次糾 紛事件為由,再向他方為任何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觀諸上揭和解內容其和解效力僅及於原告及余紀 仁,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亦 認定僅余紀仁與原告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 被告辯稱原告與余紀仁已為和解而不得向被告等再為請求, 即非有理。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前以詐欺手段詐騙被告 林順和,原告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 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 謂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肇因於被告 等之毆打及限制自由行為,其縱有前揭情事,仍難認與所受 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 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 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 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 照。經查,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林順和王志聖魏祥全李峻嘉何晋緯及原共同被告余紀仁等6人,對於原告應 負300,000元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各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為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 ÷6=50,000元)。而余紀仁業於98年9月10日與原告達成和 解,賠償原告200,000元。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餘連帶 債務人就上開清償金額亦同免其責任。而上開和解金額超過 余紀仁之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準此,原告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即 被告林順和王志聖魏祥全李峻嘉何晋緯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1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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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