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維建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因原 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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