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被 告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台幣8萬9,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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