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志雲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文德, 有被告公司第37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至 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78年起任職於被告苗栗分公司,初擔任收費員職務 ,後遭被告解僱前擔任收費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80,200元。因伊所擔任之收費工作係論件計酬,加以 上班無需打卡、時間彈性,故伊一直以公務人員身分兼職, 勞工保險局亦曾於97年4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伊已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依法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足見被告於斯時即已知 悉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詎於99年9 月間,被告竟發函通知 伊,表示其經中央健保局通知後,方得知伊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並於99年9 月30日以伊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6 條第4 項 第6 款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通知伊自99年10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依員工獎懲辦法第6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員工於工 作時間內兼職,應處以大過處分。是原告任意不當援引員工 獎懲辦法,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屬無據。且被告既於 97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伊具公務人員身分,則其遲至99年10 月1 日方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
定30日除斥期間,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回復原 告收費組長職務;㈡被告應補發原告免職前9 個月之年節獎 金、年終獎金、年終收費業績獎金合計128,093 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免職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基本薪資31,1 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8年3 月24日起任職於伊所屬苗栗分公司,擔任收費 員乙職。原告於人事資料上載明其自78年3 月起即自苗栗市 公所市場管理員乙職離職,並註明離職原因為「不具挑戰性 」,然俟中央健保局於99年9 月2 日來電告知,伊始知原告 同時具有健保第一類身分重複投保之情,經責成苗栗分公司 查證並向原告求證後,確知原告自75年起即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斯時擔任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里幹事。是原告顯於前開人 事資料上為不實記載,使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又原告於 在職期間,同時且持續任職於公務機關,並未向伊報告、亦 未取得伊之同意,業已違反伊公司之「AIG 行為準則」及「 工作規則」。是伊於99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勞工保險局固於97年4 月11日發函,通知因原告業已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依法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語,然並未告知原告 任職於何公務機關,伊僅為一民營公司,實難熟稔公務人員 法令,要難僅憑前開函文即逕認伊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有兼 職之情。伊直至99年9 月2 日經健保局告知始知悉原告具有 公務人員身分,是伊於99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 除斥期間。
㈢縱認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然伊曾於99年9 月21日召開 會議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委,會中明確告知原告同時擔任 公務員之兼職行為已違反公司規定,惟伊念及原告當時仍具 有公務人員身分,遂徵詢原告本人意願,原告當場明確表示 :「無法取捨,依公司規定處理」等語,是兩造於斯時亦已 達成合意終止契約共識。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辦妥公務員 退休後,反主張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要求回復工作權云 云,實與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3 頁反面至第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75年3 月起至100年3 月2 日退休為止,擔任公務員。
⑵原告於78年3 月23日應徵被告公司職務時所填載之人事資料 紀錄表上記述工作經歷包括「苗栗市公所市場管理員」,任 職期間「75年3 月至78年3 月」,離職原因「不具挑戰性」 (被證1) 。
⑶原告自78年3 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擔任收費員 ,嗣升任苗栗分公司收費組長。
⑷原告於95年11月24日簽認「2006年AIG 行為規則重新審核」 、於97年11月25日簽認「2008 AIG行為準則評量」、於98年 10月27日簽認「2009 AIG行為準則評量」,均表明「已閱讀 、理解並遵守《AIG 行為規則》。我保證,我將繼續遵守AI G 行為規則」(被證7) 。
⑸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11日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函,因原告已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依法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被告公司依此 辦理退費(原證附件4 )。
⑹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 日接獲健保局電話,告知原告同時具 健保第一類人員身分重複投保。
⑺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因認其違反「AIG 行為準則」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99年10月1 日起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原證附件2 、附件3 、被證2 、被證4 、 被證5 、本院卷第82頁附件確認通知函)。
⑻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被證6 申請書 )。
⑼兩造於100 年4 月7 日、4 月2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 立(原證附件5) 。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公司是否於97年4 月11日接獲勞工保險局函即已知悉原 告另兼公職?被告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 30日除斥期間?
⑵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80,200元?
⑶原告免職前9 個月之年節獎金、年終獎金、年終收費業績獎 金是否合計128,093 元?
⑷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被免職每月基本薪資31,145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78年3 月23日至被告應徵時所填載之人事資料紀 錄表上自述工作經歷包括「苗栗市公所市場管理員」且已於 78年3 月離職,但事實上原告並未離職,一直擔任公務員至 100 年3 月2 日退休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4 頁),且有人事資料紀錄表、工作經歷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 條第10款明訂 :「員工於公司工作時間內不得在其他企業行號兼職」,而
被告所訂「收費員管理規則」第5 條亦有明文:「收費員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予解僱且不發給任何遣散費: ⒈兼職或兼任本公司以外之職務者」(見本院卷第66頁), 此等行為規則業經被告一再提醒,並經原告簽認「2006年AI G 行為規則重新審核」、「2008 AIG行為準則評量」、「20 09 AIG行為準則評量」表明願意遵守「在擔任公務員或擔任 民選公職之前,須取得AIG 法務長或其指定人之事前書面批 准」(見本院卷第58、74至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基此 ,原告兼任公務人員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 相關規定,要無疑義。
㈡關於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效果,依被告員工手冊獎懲辦 法一節之規定,「於工作時間內兼職,而影響聘僱合約之履 行者」應記大過,「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6 條第10款兼職 之規定者」則「視為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予免 職(見本院卷第9 頁)。基此,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召開會 議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確認原告自78年3 月28日起兼任 公職至今,期間從未向主管告知其具備公務員身分,亦未向 被告報備其同時擔任公務機關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被 告再於99年9 月27日召開員工獎懲委員會議討論原告懲處案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繼於99年9 月29日以(99)南壽 紀字第040 號函表明:「台端前開違規行為,違反本公司工 作準則、工作規則及收費員管理規則有關兼職規定,情節重 大,經本委員會審慎討論,決議依員工獎懲辦法第6 條第4 項之6 規定,自本(99)年10月1 日起予以免職」(見本院 卷第10頁),於99年9 月30日(99)南壽人字第120 通知書 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2頁),解僱 之事由及程序保障上均有所憑。
㈢按勞工在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或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以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應受該條第2 項關於 終止權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應於接獲勞工保 險局97年4 月11日保承行字第09760152720 號函時,即已知 悉伊兼具公務員身分,卻遲至99年9 月30日始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厥為本件爭點。茲分述如 下:
⑴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30日 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 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⑵以本件原告之兼職情形而言,縱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 條規 定,符合該法第2 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固可認 定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應係在職之公務人員;惟查 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11日保承行字第09760152720 號函主旨 :「貴單位被保險人阮國榮君等12名(如附名冊)已另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本局已依規定取消渠等 就業保險被保險資格,請查照」,說明則援引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表示原告等人之就 業保險資格應予取消,並沖還溢計之就業保險費(見本院卷 第14至15頁);被告即以97年4 月17日發給原告「取消就業 保險資格通知」,退費至其薪資轉帳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3 頁);佐以證人何智瑋即被告人力資源部勞健保科承辦人員 到庭證稱:「因為文中只說到退費的問題,所以我只針對退 費的問題處理」、「印象中只有這一例,我收到勞保局來函 後,因有經驗的人都不在,而且我只認為這是退費的問題, 我報告主管,他也認為只是退費問題」、「我不知道公教人 員保險的意思。我只知道這個來函是要作退費」、「(問: 證人是否知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一定要具有公教人員身分? )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顯見 勞工保險局函示重點在於取消原告之就業保險資格並退還溢 計之保險費,故被告人力資源部承辦人員何智瑋接獲前揭勞 工保險局函後,進行工作亦在於退還溢計之就業保險費予原 告,而未針對原告有無兼任公職一事著手進行調查。 ⑶再者,證人何智瑋明確證述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召開會議調 查原告有無兼職一案之緣由乃:「99年時健保局承辦小姐打 電話來說原告與其他同仁健保有重複加保,且是以本人的身 分加保,問是否同時受僱於兩家公司,請我們協助詢問原告 哪一邊才是他的主要工作,由哪一個雇主來加保」、「印象 中是因我接獲健保局小姐的電話,他說請我問原告在哪邊承 保,我就告訴我的勞健保科主管說原告可能有重複投保,主
管要我問清楚說什麼樣的身分,請健保局小姐透露原告的另 一份工作是什麼,健保局小姐說是一個公家單位,他沒有說 的很清楚,我通知主管後,主管再向上呈報,後來他們開會 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因為97年勞保局函我只看到要 退費,不用加就業保險,至於公教人員的相關法令我不清楚 ,99年會查證是因為健保局的小姐很清楚的跟我說原告應該 有另一份工作」(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此參諸被告99年9 月21日會議記錄之記載亦同 :「民國99年9 月2 日接獲中央健保局通知,陳志雲組長公 保(健保)及勞保(健保)重複投保;經查證及本人書面報 告,陳志雲組長確於民國75年擔任公職至今,現職為苗栗縣 後龍鎮公所里幹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堪以認定被 告是自99年9 月2 日接獲中央健保局人員之來電通知,始知 悉原告有兼任公職之嫌疑並著手進行調查。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7日接獲勞工保險局函時即已知 悉伊兼任公職,卻怠於行使終止權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 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目的在於促使雇主「行使權 利」,以利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是以雇主知 悉有終止權得行使但怠於行使為前提,並非課予雇主應時時 警惕調查勞工有無違規行為之「調查義務」。承前所述,勞 工保險局來函目的既在於取消原告之就業保險資格並退還溢 計之就業保險費,而被告人力資源部承辦人員何智瑋僅承斯 旨照辦,並未意識到「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是否等同於兼職公 務」一事,亦未意識到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故未起念將 此案提交獎懲委員會處理,被告方面並未開啟調查程序。從 而,難以僅憑前揭勞工保險局函而逕認被告知悉其得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但怠於行使。反觀原告方面,初於應徵 時即在人事資料紀錄表之工作經歷部分,就有無兼任公職一 事為不實之陳述;又陸續於各年度簽認「AIG 行為準則」時 ,明知兼任公職必須取得被告事前書面批准仍隱瞞不宣;再 於接獲前揭勞工保險局函副本之際,自知伊重複投保東窗事 發,仍未依規定陳報主管;直至99年被告召開會議調查始吐 實,顯見原告違反忠實告知義務甚為明確。矧以被告「未予 調查」及原告「未予告知」兩相衡量,應以被告違反工作規 則明訂忠實義務之情節,客觀上危害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重 大。質言之,原告反而指責被告未於接獲勞工保險局關於退 還就業保險費之來函時針對伊兼任公職一事進行調查,有悖 誠信,難以遽採。至於原告指稱因伊屆退休之齡乃被告藉故 非法解僱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觀諸被告99年9 月 27日員工獎懲委員會議會議記錄,除原告外,被告一併針對
1 名自86年10月起任職被告苗栗分公司之員工及另1 名自81 年10月起任職被告屏東分公司之員工進行兼職之懲處,均是 因中央健保局來電告知而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非 針對原告1 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伊即將退休而藉故解僱 云云,實乏所據。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99年9 月2 日接 獲中央健保局來電並開會調查,而於同年月30日決議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30日除 斥期間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兼任公務職務一節,被告主張原告違反 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收費員管理規則」、「AIG 行 為準則」關於不得兼職之情節重大,於99年9 月21日開會調 查、於同年月27日開會決議,而於同年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起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回復原告收費組長職務、補發原告免職前 9 個月之年節獎金、年終獎金、年終收費業績獎金合計128, 093 元及給付原告自免職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基本薪 資31,1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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