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7號
TPDV,100,輔宣,7,20111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蘭英
      鄭漢彬
      鄭志雄
相 對 人 鄭黃依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黃依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蘭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漢彬(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志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蘭英鄭漢彬鄭志雄分別為相對 人鄭黃依媄之長女、次子及長孫,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合 併憂鬱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鄭蘭英鄭漢彬及相對人孫子鄭志雄分 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主張 其為相對人鄭黃依媄之子女及孫子,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 智合併憂鬱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驗鄭黃依媄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00年9月23日萬院精字第100000 7634號函附),認為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受 其疾病影響,已無法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功能或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其回復能性極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相對人鄭黃依媄之最近親屬即長女鄭蘭英、次子鄭 漢彬、長孫鄭志雄、孫女鄭伃珊均到庭,對於由聲請人鄭 蘭英、鄭漢彬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鄭志雄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均表同意等情(見本件100年10月27日非訟 筆錄),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