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宗奭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原 告 張文良
徐修齊
被 告 吳素心即曼都美髮造.
喬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建教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 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8頁),合意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惟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並非全然包括被告二人,且依下 述本院認定,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自無合意管 轄之適用,且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於本院轄區內,惟因被告均 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徐修齊、張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沙宣美容美髮顧問機構合夥人,共同經營 美容美髮技術教學,原告李宗奭為合夥代表人,為協助學員 進入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所開 設美容合作班就讀,其等與美容業者成立建教合作協議,安 排學員於美容店受僱實習,並向美容業者收取代辦佣金。被 告吳素心即曼都美髮造型店(下稱曼都美髮店)與李宗奭簽 立建教合作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參條招生相關費用載有:店 方應依約給付左列費用,包括代辦學生招生費每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代辦行政管理費每人每月2,000元、代辦學生 意外保險費每人每月205元、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每人1,500
元等,詎曼都美髮店積欠渠等民國94年9月至96年6月間共22 個月,19名學員之行政管理費共計83萬6,000元(2, 000×2 2×19=836,000)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前開金 額。又被告喬素美為伊之受僱人,負責招收學員及代伊向前 開美容業者收取依協議書約定之費用,詎其未將所收取費用 轉交予伊,喬素美自前開美容業者取得每名學員招生費1 萬 元共計31萬元及學費補助金38萬5,20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且致伊財產權受有損害,其除返還部分費用6萬2,000元外 ,尚有63萬3,208元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素心即曼都美髮造型店應給付原告8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喬素美應給付原告63萬3,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曼都美髮店部分:依系爭「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建教 合作協議書」之記載,一方為「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 代表人為李宗奭,營業執照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經透過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系統查詢,並無名稱為「沙宣美容美 髮事業機構」之事業體,而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營利事業 名稱,雖名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惟其負責人係張文良 ,因渠等非協議書之「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代表人,顯 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主張伊應給付94年9月至96年6月止 之行政管理費用,則應就其於該段時間所招募至店家工作之 學生人數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本店實習學生人數、流動 情形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㈡、被告喬素美部分:伊未任職於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亦非 原告之受僱人,伊獨立從事業務開發及招攬學生,所收取費 用係由美容業者支付,原告對伊並無債權,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應就伊收取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收取學生招生費 之31名新生為原告安排就讀莊敬高職負舉證之責,伊與原告 已就雙方合作事項於94年8月24日進行會算,伊當日即開立 面額分別為65萬2,472元及10萬7,000元支票各一紙予原告收 執,原告亦已提示兌現,雙方合作關係業已結束,不負債權 債務關係甚明,另原告就學費補助金部份並未提出計算依據 ,洵非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宗奭前以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代表人之名義,與以曼都 東湖店代表人名義之吳素心,簽訂建教合作協議書,約定由
店家支付招生相關費用,代辦學生招生費每人1 萬元、代辦 行政管理費每人每月2,000元、代辦學生200萬元意外保險費 每人每月約205元,及代辦職前訓練費每名學生1,500元,有 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29頁)。㈡、原告於84年11月18日成立合夥事業契約書,約定以張文良原 有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為名,與李宗奭、徐修齊共同經 營人力資源招生訓練及開發會員招募、行銷、加盟事業、學 生招募及訓練等業務,前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有合 夥事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證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5-88、97、125-130頁)。㈢、李宗奭前因喬素美自94年8月1日起,將收取之管理費、招生 費、保險費等費用侵占入己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該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12307號案件偵查後,已於95年7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7-122頁)。㈣、喬素美與李宗奭曾商討分配學生招生費事宜,經雙方會算後 ,由喬素美開立發票日期94年8月24日、面額分別為65萬2,4 72元、10萬7,000元支票2紙予李宗奭收執,並經李宗奭提示 兌現,有會算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13-116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曼都美髮店給付行政管理費83萬6,000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喬素美返還學員招生費及學費補助金63萬3,208元 ,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是否有據?
1、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依通說見解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 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惟訴 訟本質係在請求法院確定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為避免於訴訟之初,即須就當事人適格加以確定而陷入循環 論證之弊,於請求給付之訴,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負 有義務之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曼都美髮店無非以 原告合夥經營之事業體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沙宣美容美 髮顧問機構」,而系爭建教合作契約主體係「沙宣美容美髮 事業機構」,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然上開抗辯係指原 告非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主體,而依實體法是否該原告 即為權利人而被告是否即為其義務人者,與當事人適格尚不
得混為一談,合先陳明。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於84年11月10日 簽訂合夥事業契約書,其第3條職務與權責分配,合夥人張 文良為董事長兼技術總監,負責美容美髮技術教學及關於合 夥事務之協調;徐修齊為副董事長,負責開發會員加盟店業 務兼及產品行銷事宜;李宗奭則為總經理兼會員店店長,負 責人力資源開發與會員店、加盟店之經營管理事務,個人對 合夥事業之經營均有參與助力,故前揭合夥事業契約性質應 為民法第667條所規定合夥契約,李宗奭既以合夥事業名義 對外交易,自以合夥本身為交易當事人,復觀前揭合夥契約 簽約人僅原告三人,而除原告李宗奭外之張文良及徐修齊均 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是本件當事人適格部分,已無疑義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曼都美髮店給付行政管理費83萬6,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又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曼 都美髮店進行學生實習工讀及就學合作,曼都美髮店積欠94 年9月起至96年6月間之行政管理費用一節,為被告否認在卷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對曼都美髮店 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提出合夥事業契約書、協議書、李宗奭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行政費收據、學費收據、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6 3、93-96頁),固得證明原告合夥事業體為沙宣美容美髮顧 問機構,惟以張文良為負責人或代表人登記之營利事業體即 有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沙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沙宣美 髮美容有限公司、私立沙宣美容美髮短期補習班、沙宣工作 室等數家,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紙、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1紙、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1紙等件在案可考(見本 院卷第97、177-180頁),皆係以沙宣相關名稱命名,該沙 宣剪燙造型名店嗣於94年3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蔡國源,亦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偵字第12307號偵查卷宗第167頁),則是否契約名稱主體 凡與沙宣相關者,皆係指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體,即非無疑 ,縱原告與曼都美髮店間確有建教合作契約存在,惟協議書 未定明有效期間,吳素心雖有於93年2月6日、93年2月9日、 93年2月19日、94年2月4日多次匯款至李宗奭之合作金庫銀 行活期儲蓄帳戶記錄(參見本院卷㈠第34-42頁),惟自94 年2月後即查無資金往來紀錄,是雙方自94年9月至96年6月 間是否仍有建教合作協議,實難遽斷,再者,原告主張派至 曼都美髮店實習學員人數,雖據其提出吳素心於94年8月10 日匯款副通知書上記載「莊敬19人學費」,以及94年8月開 立收據載有:「摘要:學費;數量:19;單價:29,920元; 總價:568,480元」等文字,該匯款副通知書及收據固得證 明曼都美髮店曾支出上開款項,惟前揭匯款副通知書之受款 人戶名為喬素美,該收據亦無書立開具者名稱,僅載有:「 8/10請電匯喬帳戶」等語,均有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副通知書及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勘(見本院卷㈠第63頁) ,則系爭匯款通知書及收據是否基於雙方建教合作協議,且 對原告為給付行政管理費之意思,以及19名學生是否於系爭 期間至曼都美髮店實習等疑慮,均難勘定。從而原告主張其 與曼都美髮店間自94年9月至96年6月尚有建教合作協議,並 遭積欠19名學生22個月之行政費共計83萬6,000元等情,舉 證容有未足,洵無足採。
3、原告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請求依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 號 刑事判決附錄所列學生姓名,諸如:許妤徽、葉佩芳等共34 人,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所提出 前開學生名單之投保單位,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體保險查明,意外傷害保險自94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15 日,由原告代表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繳費之承保對象25人中, 將其他簽約店之學生除外,剩下空白末註記之學生均係曼都 店之實習學生為原告招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 原告既主張其有招募前開學生至曼都美髮店內實習工作之事 實,至少應有相關招募資料,惟其對於確實招募該等學生及 介紹到被告店家實習之任何文書資料,均未提出本院,縱有 曼都美髮店為前開學生投保等資料,尚不能證明原告自94年 9月起至96年6月止,為其招募學生在店內工作等情,是其所 為前揭聲請,已有疑義,至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 決書中附表,僅表明原告有代莊敬高職招收學生入學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召募收學生至被告處工作,是其此部分 之聲請,自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喬素美返還學員招生費及學費補助金63萬3,208元 ,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原告主張:喬素美係受僱於渠等招生老師,並代為 收取代辦費用,詎其收受31名學生招生費31萬元、學費補助 金38萬5,208元後,僅返還6萬2,000元,尚有63萬3,208元尚 未返還云云,已為喬素美以前揭情詞抗辯,揆諸前揭條文及 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聘僱喬素美處理收費事宜及有63萬3, 208元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渠等僱佣喬素美之 相關勞、健保及扣繳憑單等資料證明雙方存在僱傭契約,卻 屢屢傳喚第三人或以他案中第三人陳述稱喬素美招攬學生等 情,即推測原告與喬素美間存有僱傭關係,已有未洽,至於 原告所提附卷之手寫形式類似對帳單文件數紙(見本院卷㈠ 第141-144頁),其上關於「喬薪」的記載內容,究係基於 何種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即喬素美之對價給付內容為何,是 否基於代原告收取代辦費之意思而收受費用等情,尚難遽認 ,又原告所提有喬素美簽認之沙宣招生業績獎金辦法,僅以 「沙宣」相關名義為文件抬頭,復觀上開眾多以張文良為負 責人之「沙宣」相關事業,則系爭獎金辦法所指之沙宣是否 即指原告合夥之沙宣美容美髮顧問機構,亦有疑義,本院復 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原任職原告員工陳麗珍、莫桂娥到庭為 證,惟根據渠等證述內容,均不知喬素美受否有受僱原告等 情,此有本院100年7月27日及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本院卷㈢第64-65頁,第116-118頁)。而喬素美抗 辯雙方金錢往來,係因與原告合作共同協助學生於莊敬高職 辦理註冊登記,雙方有類似委任、承攬或合夥關係存在等情 ,業據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30 7號侵 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問:你向店家收取那些款項?包括 那些項目?)每個月店家會給我輔導費用,視店家的學員而 定,從一千元至兩千元不等。另外有註冊費,即學費。我收 的就這兩種而已。」等語明確,並提出店家與喬素美間委託 書共19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51-72頁),復觀諸莊 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亮在前揭侵占案件於95年3月24日偵查 程序中到庭證述:「(問:和李宗奭、喬素美有無合作關係 ?方式為何?)個人沒有合作關係,告訴人(指李宗奭)與 被告(指喬素美)有幫學生招生,合作方式即是幫學生註冊
,學校透過店家作連繫工作,他們帶學生來註冊繳學費,若 學生請假則幫忙請假等」、「(問:94年8月24日李宗奭、 喬素美是否有去莊敬高中找你?經過情形?你如何處理?是 否有帶他們招生學生的名單來?)時間不記得,但他們確實 有來找我,他們說有糾紛,告訴人認是僱傭關係,被告認係 合夥關係,依我立場我希望和解化解他們糾紛,當時我有告 訴他們不要鬧否則影響校譽就終止合作,所以後來他們有說 好要三七分帳,當場被告有拿計算機算給告訴人看,之後被 告有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後我看雙方談好沒事他們即各自離 開,之後雙方和我有通過電話,好像他們還談不攏,我也沒 辦法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38-239頁),此與喬素美 提出附卷支票2紙及李宗奭提示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 資料影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4-116頁),由上述證 述內容觀之,喬素美顯非基於代原告收取費用之意思收受美 容業者交付之款項,原告自無受損可言,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舉證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應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喬素美為渠等受僱人未將所收費用 繳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吳素心即曼都美髮造型 店間於前揭期間有債權存在,又其與被告喬素美間有僱傭關 係,其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