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黃文裕
黃文慶
黃建中
黃奎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林周含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為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 告申請調解,嗣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 區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新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繼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2月22日 北府地籍字第1000170635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3-61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 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段升高坑小段71 、71-4、75、79、79-1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註銷登記,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深坑 區○○○段升高坑小段71地號等五筆土地臺灣省臺北縣「北 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深與訴外人林廣田於74年2月 25日就坐落於新北市深坑區○○○段升高坑小段71、71-4、 75、79、79-12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所訂定 之北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 五租約),因地主黃奕深自73年6月10日起即因直腸惡性腫 瘤住進國泰綜合醫院,長期臥病在床為病痛所苦,至74年9 月25日不治身亡,不可能會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林廣田,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相 關事宜,且深坑鄉公所74北府字地三字第五六八四二號函亦 記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經出租人黃奕深蓋印章。故依 照74年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 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經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無成立之餘地,又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 始即未成立,亦無續約之可能。況且,原告自始即不知有此 租約之存在,深坑區公所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廣田或被告本 人單獨提出申請,未會同耕地所有人前往辦理的情況下,逕 自准予被告續訂租約,與法顯有未合,並無續約之效力。二、被告並未繳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租,其所提出之繳租 收據原告皆否認其真正,且佃農所繳付之地租應依租約及減 租條例第4條、第7條、第9條規定計算之,即便換算成現金 也因市價及收穫量之不同而有改變,如何能換算出多年來一 成不變之地租金額?實令人懷疑,況且其租額與所承租之面 積顯不相當,自無由因被告胡亂計算之金額即認定被告已繳 付地租。
三、被告過去單獨辦理續訂登記時,並無相關人員前往確認是否 有繼續耕種之事實,僅依被告之切結書為憑,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過去確有耕作之事實。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 耕地上僅為零星的樹木,還有一些青菜的種植,頂多只能供
自己家庭食用,大部分的土地皆為荒廢之情況,與具經濟效 益之耕種並不相同,則被告所謂有耕作之事實與減租條例政 府幫助佃農因耕作而有經濟收入改善生活之立法目的並不相 符,實不應因其上有些許植物即認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有繼續耕作之條件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 落新北市深坑區○○○段升高坑小段71地號等五筆土地臺灣 省臺北縣「北深昇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林王(與林廣田為堂兄弟關係) 承租,於74年2月25日林王與地主黃奕深終止三七五租約並 辦理登記,同時由被告配偶林廣田與地主黃奕深訂立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並經深坑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核 准登記在案。
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74年3月2日起,租期六年,且每屆滿 六年時即續租並向主管機管辦理續租登記,系爭耕地承租期 間承租人均有繳納租金,85年間地主黃奕深死亡,臺北縣政 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 人變更為黃世二、黃文裕、黃文慶等三人,89年間林廣田死 亡,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與原告黃文慶、黃 文裕協商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事宜。原告黃文慶、黃文裕共 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83~89年租金未繳納,惟因被告配偶 已經死亡,是否繳租無從查明,為免爭議,被告即一次繳交 上開期間全部之租金,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秋月親自交付 原告後,深坑鄉公所同時核准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被告,原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為黃建中及黃奎元 ,之後被告亦都依約繳納租金,且三七五租約為諾成契約, 原告與被告多年來訂約均無爭議,租約已有效存在。三、原告於本件新北市租佃爭議委員調處程序時,承認被告已繳 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89年以後之租金,而74年至89年之租 金請求權迄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本件租佃爭議調處過程 中,深坑鄉公所人員亦曾至現場勘查確認被告目前確實仍在 系爭耕地上實際耕作,而於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承租 人有耕作事實…」,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因被告未繳 納租金,或不為耕作等原告得終止租約之違約事由存在,且 被告於98年3月1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到期時,已向主管機 關申請續約登記,並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97年至99年之租 金提存於提存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王於74年2月25日終止與黃奕深就系爭耕地所簽訂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有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5頁)。
二、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林廣田死亡後,由被告單獨 繼承林廣田承租系爭耕地,經深坑區公所准予系爭耕地三七 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告,有深坑鄉公所89年12月5日 89北縣深字第10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三、臺北縣政府於85年11月6日以85北府地三字第399962函核准 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由黃奕深變更為黃世二、黃 文裕及黃文慶等三人,復於89年12月5日以北縣深字第10512 號函核准將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為黃建中及黃奎元,有臺 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深坑鄉公所函文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頁、100頁)。
四、臺北縣政府於74年2月以74北府地三字第56842號函,關於第 主黃奕深會同新舊佃農林廣田、林王申請租約終止及訂立登 記一案,均准照辦,通知深坑鄉公所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應由出租人黃奕深補蓋印章並經深坑鄉公所加蓋印信後始可 發還雙方當事人,有臺北縣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 )。
五、本件租佃爭議經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為:倘承租 人有意繼續承租,租約應予續訂,有100年2月18日新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肆、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定時,承租人林廣田未 會同出租人黃奕深辦理登記事宜,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 始無效,深坑鄉公所逕自准予被告續訂租約與法顯有未合, 無續約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未繳納租 金,系爭耕地大部分皆為荒蕪,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 並無私有耕地租約存在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 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深於74年2月25日與被 告配偶林廣田所簽訂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為真實?㈡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有未繳納租金或未自為耕作,原 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到期後 ,原告未與被告續約之法律效果為何?茲審究如次:㈠、74年間原告祖父黃奕深與被告配偶林廣田之租約是否不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即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 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上所載事物,無論其為私 法上之關係或公法上之關係,其所載事物內容完全與否,均 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深於74 年2月25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廣田所訂立,其後承租人於 每6年租約到期時,依據減租條例之規定續約,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續約登記,目前主管機關登記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到期日為98年3月1日。另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在上開存 續期間,其原出租人黃奕深於85年1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核 准變更登記為黃世二、黃文裕、黃文慶等三人,89年12月5 日深坑鄉公所核准將出租人黃世二部分變更登記為黃建中、 黃奎元,原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林周含笑等情,有卷附耕地租 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臺 北縣政府函文等文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5-78頁、100頁), 而該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 ,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核均屬公文書,依前揭說明 ,上開之事實應推定為真正。
⒊原告雖否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出租人黃奕深簽名蓋章之 真正,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並未會同承租人辦理申 請登記事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始不成立。然證人王進 來(即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務之深坑鄉公所村幹事)到庭 證稱:「(提示被證1即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黃奕深 與林王)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黃奕深與 林廣田),你說全部都是你的字,也包括出租人及承租人的 簽名嗎?)是,當時當事人來不會寫或是要我幫他寫,我就 會自己幫他們填寫,因為三七五案件有些當事人根本不會寫 ,當時可能沒有想到要慎重一點請當事人簽名,所以很多案 件都是幫當事人寫。」、「(被證1第2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訂立申請書,是否由你承辦)是」、「(上面黃奕深、林 廣田的印章,依你歷來的作業流程是否由當事人所蓋,或是 由你蓋印?)有時候我們會幫他們蓋,有時候是本人自己蓋 ,對於實際上是由何人所蓋已經忘記,但是印章一定由當事 人本人自己提供的」、「(提示原證3即臺北縣政府北府地 三字第56842號函,擬辦第一、二點是否你寫的?)是我簽
的沒有錯。」、「(你是否記得當時是否有跟出租人聯絡補 蓋章?)已經忘記,無法回憶」、「(上面有寫是否就有作 ?)既然有簽辦應該就會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反面-177頁反面)。足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 書上出租人之簽名係由出租人黃奕深同意承辦人員王進來代 寫其姓名,深坑鄉公所承辦人員事後依據臺北縣函文之意旨 聯絡出租人黃奕深,由其提供印章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 租人欄位中補蓋印章。原告雖又提出黃奕深於73年6月10日 至74年9月25日因直腸惡性腫瘤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資料僅能證明黃奕深於上開期間 有生病住院之事實,而上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及訂立登記申 請書係於74年2月25日提出,其時,黃奕深尚屬生存,並非 絕無可能提供印章供深坑鄉公所補蓋印章之可能,故黃奕深 生病住院之事實,並無法遽以推論黃奕深未會同承租人辦理 租約登記及無出租系爭耕地給林廣田之意思。況且減租條例 所為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辦理申請登記之規定,揆諸首揭之 說明,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縱使出 租人黃奕深未會同承租人林廣田辦理申請登記事宜,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亦不因之而無效。況原告黃文裕、黃文慶於89 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自始至今,皆未依據 耕地租約規定繳付地租與本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支付,如 台端一再拖延不理,本人將依規定終止租約之請求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證原告亦承認與被告間存有系爭 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有未繳納租金或未自為耕作,而 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減租條例第17條訂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 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 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86年 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 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 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74年至82年間之租金,係 依當時規定係將每年農作物租金交由當地農會收受;83年至 96年間租金則交地主黃文裕及訴外人王自健簽受;97年至10 0年上半年間租金因出租人拒絕收受,被告將租金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行至提存所提領,業據被 告分別提出74年、75年、82年深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地 租減免證明書、83年至89年、93年、95年、96年收據、提存 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1-104頁、第117 -1 19頁)。再觀諸被告於89年7月14日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原承租人林廣田死亡,其以林廣田繼承人身份向深坑鄉 公所申請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林周含 笑時,原告黃文裕、黃文慶於8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台端自始至今,皆未依據耕地租約規定繳付地租與本 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支付,如台端一再拖延不理,本人將 依規定終止租約之請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 告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廣田已 經死亡,是否繳租無從查明,為免爭議,被告即於89年11月 21日將83年9月2日至89年9月2日止,共計6年12期金額為136 ,987元之租金交付予原告黃文裕,並於鄉公所承辦人員協助 繕打租金收據後,由原告黃文裕於收據上簽收,此由深坑鄉 公所於89年12月5日89縣深民字第10512號函文,核准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林周含笑時,於說明段中記 載:「依據林周含笑於民國89年7月14日申請書暨台端〈黃 文裕、黃文慶〉於民國89年8月13日申請書所提之疑義及異 議,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經由台端與對造所達成之協議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證被告係依據雙方所 達成之協議,將83年9月1日至89年9月2日之租金交付予原告 黃文裕後,深坑鄉公所才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變 更登記。又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本件之新北市租佃委員會租 佃爭議調處會議申請人意見中表示:74年後承租人並未繳租 ,至89年才又繳租,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9頁),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自83年後並無欠繳 租金之情,洵勘認定,83年之前的租金,因已逾租金之5年 時效期間,原告亦不得再為主張請求。再者,原告除空言否 認租金收據之真正外,亦未舉證證明承租人未繳納租金,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之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 約。
⒊次查,關於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一事,業經被告到庭陳稱:「
(你現在是否有在親自耕作?每半年的收入有多少?)有, 我種菜,已經重很多年,從我先生過世後就開始種,我都種 菜瓜、冬瓜、瓠瓜、香蕉、芭樂,通常都是我自己耕作。我 兒子有時會幫忙,種了之後交給我女兒拿去市場賣,我女兒 在洗頭,我女兒會交給婆婆賣,親家在新店建國市場賣菜, 我女兒賣掉之後就會拿錢來給我,扣掉雞糞、肥料後每個月 的收入約三、四百元」、「(為何每月收入僅有三、四百元 。你還要耕作?)剛才說錯,應該是三、四千元,我女兒有 時拿三千給我,有時拿二千給我」、「(是否靠耕作生活? )是,我小孩賺得都花不夠,電費兩個月一次約二千、電話 費我兒子很少給我錢,我女兒有時後除了賣菜以外還會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頁)。復經本院於 100年10月1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將系爭耕地大致劃分 為A、B、C三區,A區大部分為種植香蕉樹,菜園葡萄柚樹及 芭樂樹;B區大部分是菜園及香蕉;C區是綠竹筍區,被告稱 菜園中之蔬菜種約1個月,系爭耕地並無雜草叢生,任其荒 蕪之狀態。又系爭耕地上有2間磚造房屋,其中一間置放割 草機、噴藥機等農具,另一間約10坪大為被告、其兒子、及 其3個孫子所居住,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4頁、第236頁-244頁),被告所辯與本院履勘現場 之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因系爭耕地水源不足無法耕作 水稻,被告配偶林廣田約於83-84年改耕作蔬果,蔬果為季 節性更替,每一種蔬果亦需有適當空間間隔、以免互相影響 生長,而於當季蔬果收成後、需重新整地、讓土地休復、重 新植苗等語,應堪採信,是系爭耕地所種植之作物,縱使經 濟效益不高,然被告主觀上既有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之意, 客觀上亦有於系爭耕地繼續耕作之事實,即難謂被告有不為 耕作之情事。且本件於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調處程序中,調 處委員之意見亦認為承租人(即被告)有耕作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50頁)。再者,原告於100年8月26日提出系爭耕地現 場照片有雜草叢生、荒蕪一片之景,乃系爭耕地之一角,且 屬作物收成後之耕地休養,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耕地有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耕地上, 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是原告自不可據此主張終止系爭 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到期後,原告未與被告續約之法 律效果為何?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租約期 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 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 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耕地租賃契約。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 價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86年 度台上3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減租條例所規定可收回自耕 之要件,而被告於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上所登 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屆滿日(即98年3月1日)到期後, 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租約續定登記之申請,已表明其願意繼續 承租之意願,且如上所述,被告目前亦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 收益,並賴此耕作維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縱使於98年3 月1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後,未與被告續訂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 契約型態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並未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
二、綜上所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既為真正,復無可資 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於98年3月1日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時,已向深坑鄉公所申請續約登記 ,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為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