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28號
MLDV,106,司票,22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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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真
相 對 人 李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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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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