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季仁林
孟秀仁
高興旺
費慧玲
曾富昌
于偉民
陳盈婷
姚志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斐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玖章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於96年、97年間購買被告冠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興建之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景安站聯合開發區基地「冠德美麗景安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廣告上, 標榜系爭房地為精品飯店式套房住宅,宣稱「冠德每一棟 都是傳世的珍品」、「傳承28年工程專業,累積無數座品 質建築大獎的精藝,一直為業界美譽為『營建業模範生』 的績優上市公司『冠德建設』,來自產官學界的不斷肯定 ,案案爭光,佳績頻傳,口碑不斷」、「連連得獎的實力 ,屢獲『建築金石獎』、『全國消費者金牌獎』、『全國 建築金獎』、『建築金廈獎』榮譽」等等,已足使一般消 費者信賴被告所興建之房屋,至少應有一般房屋應具備之
品質,被告於契約內載明隔戶牆為輕質灌漿牆,並特別標 明具隔音之效果,且隔戶牆之隔音效果是否良好,攸關住 戶居住安寧之品質,實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然原告於系爭 房地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隔音效果極差,在自家房屋內 ,竟對於隔壁以及對門鄰居沖馬桶、說話、甚至生活起居 之舉動,均聽得一清二楚,毫無隱私可言。經住戶一再向 被告反映此重大瑕疵,被告僅表示願意補貼各住戶2至4萬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季仁林新臺幣(下同)188,26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孟秀仁271,1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興 旺226,8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費慧玲268,61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富昌249,1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 原告于偉民245,5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志偉167, 6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婷186, 23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近年來各類輕隔間構造已廣泛應用在新建建築物分隔牆, 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46條對於建築物防音之規定係就「構 造方法」而為規定,並非就「隔音性能標準」而為規定, 且隔戶牆應具備如何之隔音效果,並無原告所主張「應達 52dB,至少應達48dB隔音效果」之規定,況系爭房地為飯 店套房式設計配置,每一戶套房面積約10坪左右,內部無 其他分隔牆分隔房間,依其配置相鄰每戶廁所、浴室之通 風、管線必然相通,故屋外聲音直達屋內後即遍佈整個房 間,然不得執此而謂系爭房屋之防音效果不具一般防音效 用。再者,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就「建築物分間牆隔音性 能之研究」之報告中亦指出「各項牆體構造,建築技術規 則有文字敘述性規定,為其並無性能視之標準規定」、「 評定方法及宣告值等,CNS目前缺乏相關標準可以使用」 ,且被告就系爭房地所使用之隔間牆為「輕質灌漿牆」,
與原告所主張之「1/2B紅磚牆」係屬不同之材質,不同之 施工方法,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約定使用輕質灌 漿牆,另一方面卻要求被告所施作之隔間牆具有「1/2B紅 磚牆」材質之隔音效果。
㈡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就分界牆隔音量並無任何約定 ,系爭契約附件七「建材與設備說明書」中就隔間部分僅 說明「室內隔間及隔間牆採輕質灌漿牆,重量輕可降低結 構體荷重並具隔熱、隔音及防火效果。」,顯見兩造並無 約定品質,更未保證具有如何之隔音效果,況原告所要求 加強隔音而加厚牆壁,縱使被告加設隔音毯,與鋪設紅磚 牆相較,亦不減損房屋面積,原告稱加厚牆壁將導致系爭 房屋面積減損,並致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原告等均於97年7月或8月交屋,渠等並未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更未曾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 使民法第365條之權利,應視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無 瑕疵,故原告未於發現瑕疵後6個月內向被告主張,已不 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請 求權,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縱 使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亦不得主張適用15年時效 期間。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 請求。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 告迄未就侵害何項權利、如何侵害、受有何種損害等事項 證明之,況系爭房屋於建成之初皆屬被告所有,嗣後始依 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何來權利被侵害可言?更遑論系爭房屋 均已於97年7、8月間交屋,原告稱其於99年4月20日接獲 鑑定報告始知悉有損害,係屬不實。
㈤原告所提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研究報告(見原證5、15 )所採用之實驗標準並非法定實驗條件,更與系爭房屋之 測試報告(見原證3)所採之實驗方式、條件及標的材質 均不相同,原告竟執上開研究報告謂系爭房屋有瑕疵,並 主張請求損害賠償,洵無可取。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分別於96年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卷一第23頁至第189頁,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 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已分別於97年7、8月間交屋,被告冠德公
司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冠售字第130號函函文美麗景安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卷一第190頁),主旨為「為提高社 區住戶居住品質,本公司研擬隔間牆隔音效果提升方案, 請貴會發函並公告周知住戶,請查照。」,被告冠德公司 復於99年6月21日以99冠行字第151號函函文原告季仁林( 卷一第201頁),主旨則以「台端就臺北縣政府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99消保調字第20344號購屋糾紛所提民國99年6 月5日調解方案,本公司說明如後,請查照。」。 ㈢訴外人上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 工程暨造船學系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音響實驗室,就系 爭房地之隔間牆施工前後施行隔音測試(卷二第27頁至第 38頁)。
㈣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95年12月間就「建築物分間牆隔音性 能之研究㈠」提出自行研究報告(卷一第239頁至第263頁 )。
㈤訴外人陳柏勳、羅時騏於95年11月24日就「建築隔音法令 規定初探與磚牆隔音實驗研究」提出研究報告(卷二第48 頁至第55頁)。
㈥原告季仁林於99年3月12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11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主旨以「函請貴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出面協 調隔戶牆拆除重做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卷二第 71頁至第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被告公司函文、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 船學系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音響實驗室測試報告書、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分間牆隔音性能之研究㈠」研究 報告節文、國家地震研究所「條狀複合材料版於磚牆耐震 補強研究」中文摘要、各類牆隔音量測隔音量宣告比較表 、美麗景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11次會議記 錄、被告公司銷售廣告、聯合報剪報乙則、臺北縣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輕質 隔間牆隔音性能之研究」研究報告節文、中華民國音響協 會第19屆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建築隔音法令規定初探與磚 牆隔音實驗研究」研究報告節文、竣工圖、「景安捷運站 大樓隔間牆隔音特性量測點佈置圖」、1/2B紅磚尺寸照片 乙幀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分界牆隔音 量並無任何約定,亦未保證品質,且原告本件請求依民法 第365條規定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迄未就受有何項 權利之損害,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研究報告與測試報告之之
實驗方式、條件及標的材質均不相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 等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本件被告 就系爭房地分間牆之隔音量有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形?系爭分界隔間牆有無缺乏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原告得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規定?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復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 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 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 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 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 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 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 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 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 即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有所請求。
㈢查兩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肆章第10條第2、3項約 定「二、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級詳『 建材與設備說明書』(如附件七)之約定。三、乙方保證 建造本案建築物之材料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 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或未經處理之海砂。」(卷一 第32頁、84頁、99頁背面、114頁、130頁、146頁背面、1 68頁、184頁)、附件七建材與設備說明書「□隔間」約 定「室內隔戶及隔間牆採輕質灌漿牆,重量輕可降低結構 體荷重並具隔熱、隔音及防火效果。」(卷一第54頁背面 、89頁、104頁、120頁、136頁、151頁、174頁、189頁) ,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並經兩造確認簽名於後,應可確認。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缺乏保證及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 ,並主張被告應負擔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兩造系爭契約上關於「室內隔戶及隔間牆」所預 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且並非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 點,皆為兩造已為「特約」保證其履行,仍需兩造對系爭 契約之特定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承諾,始得課以被告民法 第360條所定保證之責任。惟查兩造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上僅就「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部 分建築物之材料「不含輻射鋼筋、石棉及未經處理之海砂 」為保證,而就系爭分界牆之隔音量或效果部分,契約上 並無特別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契約上附件七建材與設備說 明書中記載輕質灌漿牆具備隔音之效果,即謂被告已就系 爭分界牆之隔音量或效果已為保證,況若被告已就「室內 隔戶及隔間牆」有特別保證,理應會將之與上開「建築物 之材料」一併列為同一項次記載,豈有另外分項記載之理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保證品質之約定,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分界牆之隔音量或效果已有保證品質 之約定,即屬無據。職是之故,兩造系爭契約既僅就「不 含輻射鋼筋、石棉及未經處理之海砂」等事項為特別約定 ,是以就「分界牆之隔音量或效果」部分,被告應僅就該 部分負擔「符合契約上預定之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九節「防音」第46條係規定:「連棟 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 效果之隔牆:一、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 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 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二、前款防音構造 ,不得低於左列標準: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等 ,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㈡…無筋混凝土造,磚造或石 造,其本身厚度與粉刷厚度合併在十公分以上者。㈢泡沫 (氣泡)混凝土(厚十公分以上)兩面為厚度一‧五公分 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等情,係就建 築物之「建築結構」為規範,並非針對建築物之隔音效果 為規定,亦即,建築物之分界牆如果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 則所規定之結構時,即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音之規 範,是原告主張以磚牆作為隔音之最低規範,即至少應達 48dB隔音效果作為標準等情,與上揭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 ,並不相符,應不足以作為認定之基準。
㈤況且,集合住宅內之廁所、浴室等處所,基於維修及安全 之考量而設置通風管道之空間,而此項設計需容納空氣及 管道之進行,其隔音之效果必然與隔間之牆面不同,另外 ,系爭標的乃係套房式房間併附屬衛浴,且有一面牆壁部 分設置大門、一面牆壁設置窗戶,大門與窗戶之隔音條件
與隔間牆面之隔音效果不一樣,而此等必要設施之存在, 必然會影響房間內之隔音效果,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地之隔 音效果不如原告所預期,即謂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地有隔 音效果不佳之瑕疵,仍應視系爭房地之隔音效能,是否具 備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定。
㈥另查,進行本件「景安捷運大樓隔間牆施工前後隔音測試 」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震動造新工程 研究中心音響實驗室之鑑定人劉德源到庭陳稱:「(圖上 如何選定音源室及接收室各點位置?)依照ASTME336、41 3規範進行。(放三點的目的?)為何?作平均,是實驗 需要,因現場空間很小,必須要取平均值比較客觀。…( 如何計算?)聲音施放出來後,六個平面都會有影響,會 穿透到另一間,接收點是靠近單面牆那邊,就代表那面牆 的隔音量。ABC及123均可測出音量大小,ABC代表音源室 發出聲音的大小,聲音通過那面牆後,由123接收到的聲 音大小表示接收室的聲音大小,這兩個聲音相減再做比對 規範,就可以查出隔間牆的隔音等級。(是否可排除聲音 從其他位置而不經由牆面到接收室的情形?)理論上不能 ,因為不完全,有可能會從其他管道到接收室。(這次檢 測有排除其他管道之設施或其他加工?)沒有,只是現場 門窗全部封閉,以現場狀況作測量。(所測量的數值,僅 能說是接近牆減損的能力,不能完全代表牆的減損能力? )可以這樣說。(有扣除背景噪音數值,是否有扣除背景 噪音?)有,有作修正,不是全部,局部有些頻率有作修 正。(如要測量材質實際上隔絕聲音的測驗,應如何進行 ?)須到標準實驗室作,因不能受到外在環境影響,例如 背景音、位置,環境上會有透過其他管道到接收室,所以 在實驗室,可以控制聲音是單一行逕進行,這樣才可測出 經過材料前後聲音差異。」等情(卷第99頁以下),因此 ,依照鑑定人上揭所述,可認為:該鑑定之操作邏輯,係 從音源室發出聲音後由接收室接收聲音,扣除背景噪音後 所得之數值,但從音源室所發出之聲音,不會只以通過牆 壁之方式到達接受室,亦有可能由其他的路徑諸如通風管 道、門窗走道等空間而傳遞訊號,確實之隔音效果應該在 實驗室檢驗才能測出,而鑑定當時,因現場僅將門窗封閉 ,並未設置其他足以排除其他管道傳遞之設施,因此,鑑 定之結果並非該牆面實際隔音之數值等情,可資認定,則 該鑑定既未能排除其他傳遞聲音之路徑,亦非在標準實驗 室之測量結果,則是該測試報告書,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主 張瑕疵之依據,應可確定。
㈦再者,依上開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施作分界牆提昇隔音效 果之工程前系爭房地8樓之隔音等級已有達42dB,施工完 後可達54dB,系爭19樓施工後之隔音等級為51dB,是以縱 被告施作提昇隔音效果之工程後,仍有測得不同隔音效果 之數據,由此足見隔音效果之測試,縱在相同材質之牆面 上,仍有可能因為週遭環境之背景噪音或有其他不同裝潢 佈置,而異其測試結果,否則在被告施工完後,理應測得 相同之數據。況系爭房地分界牆所使用之材質為「輕質灌 漿牆」,屬輕隔間牆之一種,而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於95 年12月間就「建築物分間牆隔音性能之研究㈠」一文中關 於各類材質隔音量測之隔音量,亦有41dB至52dB之差距, 其文中亦敘述「以目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僅規定牆體構造之 方式,並無法確保能夠符合所要求之隔音性能水準…」, 是故關於分界牆應具備如何之隔音效果,始能符合契約之 預定效用,並無一定普世價值之標準。更遑論原告所提出 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施作之研究報告,係於標準實驗室 密閉空間單就牆面所測得之結果,與訴外人上科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振動 噪音工程研究中心音響實驗室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測試報告 ,係就「兩個開放房間」測試分界牆隔音量所得之結果, 二者測試之實驗方式、條件均不同,自不能以內政部建築 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作為系爭房地隔音效能之準據。準此, 兩造契約並未就分界牆之隔音效果為特別約定,而系爭房 地之分界牆建築結構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6條所規定之 厚度,且依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振動噪 音工程研究中心音響實驗室就系爭防地隔音量所為之測試 報告,系爭分界牆並非完全不具隔音效能,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分界牆之隔音效果應具備如何之 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以及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地隔音效能不如預期,即謂系爭分界 牆已缺乏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而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㈧且按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 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極 為困難,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
,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 ;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 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 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 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 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此一問題在本件情形即甚顯 然,蓋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6個月,而不完全給付之 時效為15年,相去甚遠,因之由民法體系言,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 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36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時效之規定,始為 合理。由上所述,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 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 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㈨末按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 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 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 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 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 法第316頁、318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 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 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 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 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 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 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 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 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 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 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 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 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 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 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 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 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 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請求權相互間應認屬請 求權相互影響關係,此亦為現行實務通說所採之見解。 ㈩末查本件系爭房地係採先建後售之銷售方式,於97年8月 間即已由原告等逐一查驗確認符合契約規定並自97年8、9 月起逐步交屋,此有兩造間之交屋驗收表在卷可憑(卷二 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於97 年8、9月間逐一交屋使用系爭房地,倘果有如原告所述之 隔音效能低落之瑕疵存在,理應於交屋使用後6個月內向 被告主張之,然原告卻遲至99年3月2日始以士林蘭雅郵局 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瑕疵(卷二第71頁至第73 頁),且原告稱於交屋後即發現系爭房地隔音效能低落, 顯見隔音效能低落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是 故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等業已承認所受領 之系爭房地。則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分 界牆之隔音效能有特別約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徵之原告等分別於97年8、9月 交屋後6個月內未向被告通知有隔音效能低落之瑕疵存在 ,縱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 ,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關於時效之規定,即不得再 行主張,如此方符民法瑕疵擔保時效體系之解釋。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 請求,因未於受領系爭房地6個月內通知被告主張瑕疵, 已視為被告所給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為無瑕疵之物, 則原告上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且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分界牆之隔音效果 應具備如何之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以及被告有何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情形,是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360條主張
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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