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958號
TPDV,100,訴,4958,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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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原   告 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原   告 江金德
      平秀琳
      吳倫吉
      朱膺州
      陳錦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王儷倩律師
被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泰榮

被   告 呂泰榮
      吳賢明
      勝呂榮峰
被   告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崇吉
被   告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禮俊
被   告 陳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確認公司董事、 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目的在請求法院判決 形成或消滅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 為雙方行為,自應以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為共同被告,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而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369號判例、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㈠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將原告股權 登記為曹仙金等129人名義,侵害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767條請求回復登記;㈡請求確認勝呂榮峰呂泰榮陳心雅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等與被 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 經理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及不存在,以及確認呂泰榮、吳賢 明、陳心雅等與被告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 )、輝達公司間之改派權不存在;㈢請求確認原告江金德陳錦旋與被告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以及 確認原告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改派權存在;㈣依公 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興昌公司停止違法行為,並將 原告江金德登記為董事。因被告高興昌公司之股票已全面換 發無實體股票,其股務處理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連線,無論侵權行為地或登記涉訟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轄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 21條規定提起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侵害原告國票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請求回復登記,因被告高興昌 公司其股務處理與集保公司連線,無論侵權行為地或登記涉 訟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云云。惟查:無實體股票係 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惟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負責處理票券保管結算交割系統之電腦主機及機 房,係建置於南港資訊中心(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9 之6號5樓),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票券保管結算交割系 統100年第2次全市場異地備援演練計畫書在卷可稽,從而, 縱認為原告主張: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登記 地之法院管轄」等情屬實,則無實體債券資訊之處理所在地 點,亦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電腦主機及機房所在地之「 臺北市南港區」,並非本院轄區,是故原告主張屬本院轄區 ,顯屬無據。
㈡其次,所謂因登記涉訟,必須兩造間之請求登記與否發生爭 執,諸如監護登記、戶籍登記、結婚登記等等,倘一方因資 格之欠缺為他方拒絕辦理登記,即無本條之適用,應另依兩 造間資格之法律關係定管轄法院;股票之轉讓,非以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 之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165條、169條第3項、第2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何人為公司之股東,悉以股東名簿為 準,是關於股東權涉訟者,應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查本件原告國票公司所請求者,係確認其持有被告高興昌 公司138,150,004股普通股有出席權、表決權及選舉權、請 求被告高興昌公司將137,337,530股普通股回復登記為原告 國票公司,以及基於上開表決權及選舉權,確認原告對被告 高興昌公司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呂泰 榮、吳賢明勝呂榮峰陳心雅、輝達公司、高興公司與被 告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是否為被告高興昌公 司股東,以及是否具有依該股東所表彰得行使之權利,即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因登記涉訟,而應以股東名簿所在 地(即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況被告高興昌公司、高興公司、輝達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 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新興區」,而其餘被 告之住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均位於「高雄市」,均非本 院轄區。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 其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因目前科技與網路 之發展,使得機房設置地點亦為管轄範圍所範圍,但該地點 卻與當事人訟爭毫無牽涉關係等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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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