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84號
TPDV,100,訴,4684,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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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84號
原 告 陳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動感藝能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千
元,惟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
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
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但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
,而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原告係為免除前揭資格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足見
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14,335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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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感藝能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