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71號
TPDV,100,訴,4371,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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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羅澤成
訴 訟 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蔡清遠即蔡孟娜.
被    告 蔡陳阿滿即蔡孟.
       林孟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清遠蔡陳阿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孟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林孟德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蔡清遠蔡陳阿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孟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林孟德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清遠蔡陳阿滿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孟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林孟德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蒂克公司)之唯 一股東及董事蔡孟娜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死亡,優蒂克公司迄 今未選任董事,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本院選任優蒂克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裁定選任蔡清遠為優蒂克公司 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優蒂克公司邀同蔡孟娜林孟德為連帶保證人,於 98年9月11日簽立借據2紙向其借款兩筆:㈠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76% 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5.27%),㈡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2.32% 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4.83% ),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優蒂克公司僅繳款至100年6月30日止,嗣 未再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㈠尚結欠本金133萬2000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170萬2077元, 迄未清償,蔡孟娜林孟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未清償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蔡孟娜於100年5月10日死亡,被告蔡 清遠蔡陳阿滿為其法定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自應於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以:蔡清遠有聲請限定繼承,對於積欠債務部分不爭執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優蒂克公司邀同蔡孟娜林孟德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9 月11 日簽立借據2紙向其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50萬 元,迄100年6月30日止,各尚結欠本金133萬2000元、170萬20 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蔡孟娜於100年5月10日死亡,被告蔡清遠蔡陳阿滿為其法定 繼承人,被告蔡清遠並聲請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 院家事法庭100年8月19日北院木家福100年度繼字第810號陳報 遺產清冊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蔡清遠蔡陳阿滿應負 擔債務的範圍?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優蒂克公司於



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蔡孟娜林孟德擔任優蒂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 明自應與優蒂克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適 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正後關於繼承 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 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蔡清遠 已聲請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蔡陳阿滿亦同為 限定繼承,則蔡清遠蔡陳阿滿既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蔡 清遠蔡陳阿滿於本件僅就繼承被繼人蔡孟娜遺產範圍內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 清遠蔡陳阿滿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孟娜之遺產範圍內與林孟德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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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