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極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翔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翔頂公 司原監察人黃冠銘已於民國95年間辭任翔頂公司之監察人職 務,並於同年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有翔頂公司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就 翔頂公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洽請臺北市律 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後,認由王中平律師擔任翔頂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為適當。本院審酌如將來選任王中平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 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墊付。復參諸本院電詢 王中平律師回覆願任翔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其擔任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 萬元(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 紀錄),亦屬相當。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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