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80號
TPDV,100,訴,4080,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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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張智雯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 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 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 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 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係憑與被告張智雯、林秀 霞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之 約定,主張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乃經 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觀諸其所提出前揭約定書中關於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 之,有該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事實上未必有就此與原告磋商為合意 ,加之被告仍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68巷6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與原告陳報之被 告居所即高雄市左營區○○○路261巷1號4樓之3、高雄市○ 鎮區○○街36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院管轄顯增被 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林秀 霞既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衡酌與被告2人締約及設籍情形 一致,原告主張其2人共負連帶債務,被告林秀霞上揭主張 於被告張智雯亦有適用等情,認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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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