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1號
CYDV,91,重訴,41,200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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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柯瑞麟
 兼法定代理人 莊全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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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