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石振宗
鄭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費霞(原告鄭秉華之母)
鄭介得(原告鄭秉華之父)
原 告 鄭育仁
藍逸民
張金聰
被 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恩雅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馮志賢」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志守」,且其送達處所更正為「住同上(即臺北市○○區○○路302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1段194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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