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雯律師
被 告 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簽訂太陽能模 組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標準型太陽能模組,規格 型號包含KAP系列之200W、250W、210W、220W、225W、230W ,每次所需之規格及數量,將以當時之實際需求,雙方以規 格書另行確認。原告預定於立約時起至99年8月25日止,向 被告採購總數為110,000W。交易付款方式為原告於簽訂系爭 合約時,需先支付總款項之50%預付款新台幣(下同)416萬 585元(以美金對台幣匯率32.89計算)予被告,往後原告於 每批之數量及規格確認同時,開立2個月剩餘款項期票予被 告。嗣原告依約於98年9月4日將436萬8,614元匯入被告帳戶 。原告於98年9月30日向被告分別訂購38片與42片之太陽能 模組,金額分別為60萬3,858元、66萬2,130元,依系爭合約 約定,聲請人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1萬7,127元、34萬4,953元 之支票用以支付半數之貨款,其餘半數貨款則由原告先前所 預付之預付款中扣除。至系爭合約期滿後,原告向被告請求 返還剩餘之預付款352萬5,150元,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再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太陽能模組採購合約、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訂購單及票據簽收單、太陽能模組預訂及 出貨變動表、元大法律事務所100政律字第061601號函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2萬5,15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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