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739號
TPDV,100,訴,3739,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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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9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高禎憶
被   告 孟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現場 工程師,負責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家禽市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 監造及監督業務,竟於97年1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不詳之卡車進入環南家禽市場工地,向幸福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派駐該工地值勤之警衛林民智謊稱原告公司因調度材料 ,須將鋼板樁載運至其他工地等語,俟其進入工地內部後, 即趁機竊取由原告公司之下包商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35片,得手 後以卡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許,被告又故 技重施,進入上開工地竊取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 鋼板樁30片後以卡車載運離去。被告先後所運出之鋼板樁共 計65片,價值達新台幣(下同)104萬7,360元;經原告公司 工地主任章育人清點發現鋼板樁之數量短缺後,原告始悉上 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處被告 竊盜,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 供勞務,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造 成原告公司須負責賠償永裕公司失竊損害之債務,被告所提 供之勞務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其趁機竊取財物,顯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並造成原告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其不僅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同 時亦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104萬7,360元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伊公 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環南家禽市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造 及監督業務,卻先後進入上開工地,竊取由伊公司之下包商 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價值達10 4萬7,360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所犯為竊盜, 共2罪,均累犯,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原應謹守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為原告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而 不得為任何損害權益之行為;惟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藉由 職務之便竊取原告公司之下包商永裕公司所承租,置於工地 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造成原告公司應負責賠償永裕公司失 竊損害之債務,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04萬7,360元讓與原告,是被告違反擔任受僱人所應盡之忠 誠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任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所 為顯已侵害原告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竊取環南家禽市場工地 內之鋼板樁合計65片之價值104萬7,360元賠償永裕公司,而 永裕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4萬7,360元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依前開條文規定 ,被告本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鋼板樁之責任,惟被告既於刑 事程序自稱其已將竊得之鋼板樁處分或變賣,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是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又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竊取之65片鋼板樁價值達104萬7,36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監工工地日誌、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24紙、永裕公司債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 償其104萬7,36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為100年6月15日,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頁),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自100年6月16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萬7,36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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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