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713號
TPDV,100,訴,3713,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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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志祥
上列上訴人潘志祥與被上訴人陳德照間因本院100年訴字第371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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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