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647號
TPDV,100,訴,364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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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徐木盛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阪本雅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湖林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阪本雅 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阪本雅明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陳英河於97年6月26日簽訂債權 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訴外人羅時均之繼 承人羅美瑜羅淑芳羅文杰羅文勳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售予陳英河,而陳英 河則於97年6月4日支付被告7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作 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保證。陳英河復於98年12月1日與伊簽 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其向被告所購得之 系爭債權讓渡予伊,並由伊繼受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被告於98年7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聲請系爭債權之擔保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1096地號、面積4,5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 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99年3月4日以底價960萬元進行第3 次拍賣,而以1,051萬元拍定結案。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伊等情。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英河於98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將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此乃契約承擔 ,陳英河與原告間所為之契約承擔既未經伊同意或承認,依 最高法院69年台上2183號判例意旨,自對伊不生效力,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 無理由。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陳英河有於系爭抵



押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以介於750萬元及1,200萬元間之 價格進場投標之義務,原告既未於苗栗地院就系爭抵押物進 行拍賣時,履行投標義務,即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投 標義務,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 之規定,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伊既係依約、依法沒收,自 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 返還系爭保證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陳英河於97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將系爭債權以價金750萬元售予陳英河陳英河則於97年6月 4日支付被告系爭保證金,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保證。陳 英河繼於98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其向被 告所購得之系爭債權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繼受系爭協議書 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於98年7月9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將擔 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22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苗栗地院就 系爭抵押物於99年3月4日以底價960萬元進行第3次拍賣,由 訴外人張桂英鄭基豐胡娘妹羅雯馨(下稱張桂英等人 )以1,051萬元共同投標拍定,而原告與陳英河均未於前揭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參與投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協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讓渡契約書附 卷足稽(見卷第8-22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苗栗地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與陳英河所簽訂系爭讓渡契 約第2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受讓渡後,應繼受乙方 (即陳英河)對丙方(即被告)之如『債權買賣協議書』一 切權利義務。」(見卷第22頁),及原告自承:「(原證3



號讓渡書是讓與整個契約之權利義務或只是讓與陳英河對被 告的債權?)是受讓整個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見卷第 45頁),可知陳英河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其因系爭 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系爭讓渡契約之性質自屬契約承擔。又系爭讓渡契 約之性質既屬契約承擔,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意旨,非經他方即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 告既否認有承認原告之契約承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原告就被告之承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僅 自承:「簽完原證3後我就以我自己的名義打電話給宋經理 說被告應該要將75萬元的定金返還給我。」等語(見卷第45 頁反面),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讓渡契約之契約承擔 已經被告同意或承認,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所謂不生效力, 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未發生變更,契約主體仍為陳英河與 被告,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 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為擔保標 的債權而設定予乙方(即被告)之抵押權,由甲方(即陳英 河)自行於法院執行程序中投標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第 2條第1項「甲方之投標義務:甲方承諾於標的債權之執行程 序進行時,以介於柒佰伍拾萬元及壹仟貳佰萬元間之價格進 場投標,拍定依法繳足價金並完成相關手續。」、第4條: 「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支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與乙方 (含已付之要約金),作為履行本協議書之保證,倘⑴甲方 違反協議之投標義務...,乙方即可逕行沒收本保證金,作 為甲方不履約本協議書應支付之賠償金。」(見卷第8-9頁 )之約定,足見陳英河有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進行時,進 場投標之義務,並經由法院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 權,陳英河如違反該投標義務,被告即可逕予沒收系爭保證 金。而被告於98年7月9日執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苗栗地 院就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 於98年度司執字第2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抵押物進行 3次拍賣,並於第3次拍賣時,由張桂英等人以1,051萬元共 同投標拍定(見卷第69頁),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陳英 河均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參與投標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陳英河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投標義務甚明,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沒收系 爭保證金,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抵押物經苗栗地院 依序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7日、99年3月4日進行第1次 、第2次、第3次拍賣(見卷第60-68頁),原告既於98年12 月1日與陳英河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原告繼受系爭協議書 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約自應於上開第2次、第3次拍賣時 進場投標,惟原告自承:「我與陳英河都沒有就苗栗地院98 年司執第22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拍賣時進行 投標。」、「因為當時我的財務有困難。所以我當初打算是 960萬元底標時之拍賣流標後再進場進行投標。因為再次拍 賣底標就會變為768萬元,所以我打算這時再進場投標,因 為這個金額是我的財務狀況所允許的情形。」等語(見卷第 45頁),足證原告未依約於苗栗地院就系爭抵押物進行第2 次、第3次拍賣時進場投標,是縱系爭讓渡契約對被告生效 ,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投標義務,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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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