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慶中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林茂雄、林楊麗芬間
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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