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許俊彥
沈里麟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葉子琪即高葉子琪.
高金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15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月15日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有經濟部98年 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以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 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以其自受告知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處受讓之債權,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辯稱業已向遠東銀行清償, 致使本件借款債權消滅,故原告與遠東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對 被告不生效力,倘遠東銀行處分債權行為屬實,原告於遭受 敗訴判決後,勢將對遠東銀行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則遠東銀行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 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聲請對遠東 銀行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遠東銀行亦聲 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原告,自應認其為原告之從參加人,併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子琪(原名高葉子琪)於86年12月29 日向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15萬元,並邀同被告高 金玄為連帶保證人。而遠東銀行於前開借貸契約簽訂同時, 即以本件借款債權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詎料,被 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於88年12月30日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 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113萬元,遠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葉子琪前於86年12月29日向遠東銀行借款515萬 元,並將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因經濟陷入困境致無力返 還借款,遠東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後仍有 餘額無法清償,至96年10月止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累計1,299, 462元,遠東銀行遂委任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向被告催款,被告與聯合財信公 司於公司96年10月4日協議以100萬元金額清償所有債務,並 於翌日依約匯款清償,被告已無積欠遠東銀行任何款項,既 此連帶保證人高金玄亦無須負保證責任。縱遠東銀行曾於88 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或遠東銀行皆 未即時通知被告,原告遲至100年8月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移轉通知,對被告已不生效力,被告無須再向原告清 償。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自不能包括利 息與違約金,且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被告於86年12月29日向 其借款515萬元,繳款至88年3月10日違約未繳,其遂依保險 契約約定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獲賠113萬元後,已就保險 理賠範圍內,移轉該部分債權予原告。其於獲保險理賠及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始就不足額,委由聯合財信公司 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被告於96年10月24日以100萬元繳清 結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款項並未在上開協議範圍 內。
四、查,兩造對於被告曾於86年12月29日向遠東銀行借款515萬 元,並將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無力返還借款,經遠東銀 行行使抵押權拍賣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後仍有餘額無法清償, 遠東銀行遂委由聯合財信公司向被告催款,被告於96年10月 4日與聯合財信協議以100萬元金額清償債務,並於96年10月 5日依約匯款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
五、兩造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30日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113萬 元,遠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此債權不在遠東銀 行與被告協議還款之範圍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經被告96年10 月5 日清償而消滅?㈡遠東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何時對債 務人即被告葉子琪發生效力?㈢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是否包 括利息及違約金?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現就本 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債權是否業經被告於96年10月5日清償而消滅部 分:
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 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 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 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業於 96年10月5日經聯合財信公司之協調,而與遠東銀行達成 還款協議,以100萬元結清本件借款債權,則其餘債權應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
⒈關於葉子琪向遠東銀行借款與清償之時程略以:葉子琪於 86年12月29日向遠東銀行借款515萬元,88年3月10日違約 未還款,斯時本金餘額為5,068,678元。遠東銀行依保險 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於89年2月15日收受原告理賠款113
萬元後,本金餘額為3,780,156元,被告又陸續還款,至 89年5月後開始逾期,本金餘額為3,612,193元,遠東銀行 即於89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葉子琪之不動產 ,拍定受償3,076,896元,不足額為1,111,400元,有遠東 銀行提出之被告攤還收息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桃園 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242號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8至49、79至81頁、83至84頁)。依據前開借款、還 款時程可知,遠東銀行係先自原告受領保險金,再以強制 執行方式求償,最後方以剩餘不足額部分委由聯合財信公 司與被告協議清償債務。故被告雖於96年10月5日匯款100 萬元清償債務,僅係就遠東銀行上開執行之不足額1,111, 400元其利息、違約金為清償,不及本件於遠東銀行已讓 與原告之113萬元,則系爭債權自未消滅。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113萬元借款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業已原告給付遠東銀行理賠款後,業由遠東銀行讓與 予原告,遠東銀行即無處分之權能。縱有與被告和解或拋 棄情事,亦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權。況遠東銀行與被告和解 之範圍,僅係就獲保險理賠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 之不足額1,111,40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包 括本件113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已與遠東 銀行間之還款協議致使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可採 。
(二)關於遠東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何時對債務人即被告 葉子琪發生效力部分:
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 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 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 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 人,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 行此項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44 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原告與遠東銀行 人間債權移轉證明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移 轉之事實,對被告不能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88年 12月30日因給付被保險人即遠東銀行賠償金額後,自遠東 銀行處受讓債權,雖未於債權讓與後即時告知債務人即被
告,原告並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承其係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遲至100年8月8 日方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一事,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可茲 為憑,是原告與遠東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簽訂債權移轉證 明書時,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 念通知,本無須經債務人同意,則於100年8月8日通知到 達被告時,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既受通知,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債權之移轉未通知而拒絕履行債務。(三)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是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若有,本件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本院酌減部分:
⒈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原告與遠東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簽 訂債權移轉證明書時,遠東銀行已將對被告於88年3月10 日之系爭113萬債權原本讓與原告,則自88年3月10日翌日 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被告雖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113萬元 為限,自不能包括利息與違約金云云,然保險法第53條之 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保險人不當得利及維持第三人之賠償責 任,倘本件遠東銀行未投保,被告本應向遠東銀行給付上 開利息及違約金;今遠東銀行投保,被告卻無須給付上開 利息及違約金,反成為保險之受益人,顯違上開立法目的 ,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 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查,本件被告雖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 本院依職權酌減,然其未提出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資料,況 本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逾期時間之長短,分別依原告 請求之年息5%加計10%或20%計算之,如合併計算利息 、違約金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部分僅為借款金額 之5%或6%,本院認並無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⒊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 5 條第1款約定,原為年息8.7%,本件原告僅主張5%, 應予准許。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 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 17 72號判決參照)。原告自遠東銀行處受讓前開債權以 如前所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分別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參加人負擔參加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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