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陳慧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封安宣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正椈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封安宣應將所持有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柒萬伍仟股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崧峻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萬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二)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將前揭第一項所 示股份辦理轉讓登記手續。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及同年月18日以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 封安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0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封安宣應將 名下持有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5萬股股份轉讓並 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 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3月間受第三人張佑寧之丈夫即被告封安宣請 託,要求購入其名下所持有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峻公司)之股份15萬股,惟崧峻公司並未發行股 票,僅能以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讓與股份。由於當時崧峻
公司在被告經營下虧損累累,逾已收總股本之一半,每股 淨值不到5元,原告基於與張佑寧之同窗情誼,勉強同意 被告之請求,經雙方協議以崧峻公司當時之大約淨值與合 理市場價格,即以每股5元計算。故原告以總價75萬元向 被告購得其所持有之崧峻公司股份共15萬股。原告為給付 購股價金,分別於95年3月22日、95年8月15日及96年2 月 26日以銀行電匯方式,自原告所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總金額為75萬元。 惟被告卻遲未依約將崧峻公司15萬股股份轉讓並向崧峻公 司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就此,原告曾於100年2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後將股份轉讓 予原告,否則亦應於7日內返還價金款項,此有存證信函 可證。被告則委託李明諭律師回函略稱確實於95年至96 年間有收受原告75萬元,且尚未完成股份轉讓手續,惟事 後反悔辯稱協議股份買賣時,雙方未就每股轉讓金額特別 約定,認為應以每股10元計算,願意移轉7萬5千股云云。 原告則委託律師於100年3月16日發函予被告,表明當時雙 方確實約定以每股5元計算,可由被告之妻張佑寧加以證 實,被告封安宣卻又委託李明諭律師於100年3月23日發函 辯稱雙方未就每股轉讓金額特別約定,其與張佑寧間處於 對立狀態,證述毫無可信,認為應以每股10元計算,願意 移轉7萬5000股云云,表示僅願移轉7萬5000股股份予原告 ,惟迄今未移轉任何股份,亦未返還款項。
(二)兩造間對於股權買賣價金之交付及股份之轉讓未定有清償 期,原告自可隨時請求被告移轉股份,而如證人張佑寧所 述原告早已多次請求被告移轉股份未果,被告早已陷於遲 延給付之狀態,原告既已於100年2月14日發函限期被告給 付,並同時表示屆期未給付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意 思,則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應已生於被告收受該函後7日 未為給付而解除契約之效果。因此,原告自可主張解除兩 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及利息(以被告委請律師於100年3月14日起算利息)。退步 言,若認上開函文未達解除之效果,今再以本訴狀之送達 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同時請求被告應立即返還買賣價 金及利息。崧峻公司目前已進入清算狀態,為確保原告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於94年5月3日與訴外人陳榮聰 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內容可知,94年5月間被告與他人 進行崧峻公司股份交易之價格,的確有以每股5元交易之 事實。而原告向被告購買崧峻公司股份係在被告與陳榮聰
交易之後,崧峻公司營運狀況並未好轉,仍呈現虧損將近 一半之狀態,原告不可能向被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入股 份。
(四)先位聲明:1、被告封安宣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0年 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2、被告封安宣應 將名下持有之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5萬股股份轉 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陳慧玫乃被告封安宣之妻張佑寧之友人,於95年間透 過張佑寧之轉介,欲投資崧峻公司,因當時股東間無人退 股,崧峻公司亦無增資之計畫,故被告承諾將其名下所有 之股份部份轉讓予原告,但原告陳慧玫基於該段期間所任 職之公司有競業條款之限制考量,況且原告與被告之妻熟 識,故雙方僅口頭約定移轉7萬5000股,並暫掛名於被告 封安宣名下,先不辦理移轉,然雙方並未就每股轉讓金額 為特別之約定,是故,自應依崧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每 股10元金額而為計算,而其後原告亦匯入股款75萬元。然 自98年起,因被告封安宣與其妻張佑寧感情生變,張佑寧 為求報復被告,竟著手爭奪被告創辦之崧峻公司經營權, 除鼓吹原告陳慧玫利用當初僅口頭約定移轉股權之漏洞, 以張佑寧自身為證人主張當初約定價為每股5元,向被告 封安宣請求移轉超出原約定之股權外,並聯合其餘股東違 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試圖侵害被告封安宣應 有之權利,相關事證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50 號案審理中。
(二)被告封安宣曾於93年間以個人名義辦理股權買賣事,兩次 轉讓皆以高於票面價值10元之價額移轉,而崧峻公司亦曾 於99年間辦理股東退股及轉認購事宜,由被告封安宣以董 事長身份代表崧峻公司全權處理,退股及轉讓股數高達 651,462股,但該次退股轉讓事亦未因崧峻公司自92年創 辦以來連年虧損而有所謂按公司資產淨值比例認定股權現 值之情事,而仍是以當初承購價10元原額認定股權現值, 顯見被告封安宣及崧峻公司之立場,對於股權價值之認定 ,一向以每股10元之價格為準,而非波動性的以公司凈資 產額作為轉讓價格。原告起訴書狀中,雖主張被告應移轉 予原告15萬股,而非兩造原約定之7萬5000股,但卻無任 何書面或物證,人證亦僅有與被告有怨隙之張佑寧小姐一 人,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未盡之處。綜上所陳,原告陳
慧玫既早於96年間已完成匯款,卻延宕至今方以張佑寧為 證人請求移轉股份,除其情理上令人質疑外,其主張以95 年時崧峻公司係虧損中,故當時約定係採公司淨資產額認 定股權移轉價格之理由,亦顯與公司認定股權價值之標準 有所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榮聰因退股與被告簽訂之轉讓股份協 議書,又證人張佑寧陳述經被告告知有將自訴外人陳榮聰 處取得之股份轉讓原告及李春發,實屬謬言。惟查訴外人 陳榮聰將20萬7000股股份轉讓被告後,另有2位股東李春 發及許見銘分別出資25萬元購買上開股份,依出資比例計 算取得股份數,李春發及許見銘分別取得5萬1750股,被 告取得10萬3500股,因股東李春發原持有股數為6萬3000 股、股東許見銘原持有股數為18萬股,加上其嗣後分別取 得之5萬1750股,股東李春發持有股數增加為11萬4750股 、股東許見銘持有股數增加為23萬1750股,此有96 年4月 4日崧峻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至於李春發及許見銘原持 有股數,依崧峻公司94年之公司登記資料即可證明。承上 述,被告實際上僅取得10萬3500股,若真如原告及證人張 佑寧所言,被告當時承諾以每股價格5元轉讓給原告,即 被告必須轉讓15萬股給原告,然被告取得者僅10萬3500股 ,可想而知,被告根本不可能於當時承諾轉讓15萬股給原 告。又證人李春發雖為崧峻公司原始股東之一,惟其身份 與本案系爭轉讓股份毫無干係,再者,李春發以何種價格 自其他股東處購得崧峻公司股份,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被告予以尊重,但其買賣契約內容如何約定 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豈可以第三人的契約內容證明本案 契約當事人亦為相同約定。
(四)次按,原告將購買被告股份之資金75萬元匯予被告後,被 告於96年3月14日將其中45萬元用於公司增資上,在此同 時,亦有訴外人曾清旭、林育震及鍾元龍等共同參加此次 增資,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由該查核報告書顯示 ,增資係以每股價格10元為之,既然被告以每股10元價格 增資,又豈可能以五折即每股5元價格出賣股份予原告, 被告斷然不可能自己承擔虧損而讓素不謀識之原告獲利。 再者,被告姐姐封安珍於96年10月25日曾向證人張佑寧姑 丈曾條松購買3萬股,其亦係以每股10元價格向曾條松購 買,此有封安珍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足徵被告斷 無可能任由自己親人以每股10元價格向其他人購買股份, 而自己卻以每股5元價格出賣手中持股予原告,是故,原 告之主張有背常情。
(四)再者,因崧峻公司於100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散及清算公司,被告鑑於保障原告權益,在原告尚未出面 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之書面契約供公司查核之前,對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7萬5000股股份,被告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 召開後即轉讓予原告,然因原告未出面與被告簽訂股份轉 讓之書面契約供公司查核,該轉讓股份程序上仍有瑕疵, 公司對此亦僅為形式審查暫時確保原告權益,仍須待補正 股份轉讓契約書後方能確認原告為公司股東,換言之,被 告已依系爭契約內容移轉約定之7萬5000股股份予原告, 誠已按契約主旨履行完畢,僅待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 以補正程序上瑕疵而已,詎料,原告未出面與被告簽訂股 份轉讓契約書即逕行起訴,徒費司法資源。
(五)原告雖於100年2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原告要求被 告給付15萬股股份,已逾越當初兩造約定之7萬5000股, 被告當然無法接受其主張,遂分別於100年3月4日及100 年3月23日發律師函請原告確認轉讓股份數究係多少,以 利被告辦理後續股份轉讓事宜,惟原告根本未與被告聯絡 ,置之不理。直言之,在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之前,對於 履行系爭契約重要事項即履約標的數量為何未確定之情況 下,被告實無所適從,更何況原告亦未出面與被告簽訂股 份轉讓之書面契約供公司查核,在在顯示出原告未盡其協 力義務,就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言,原告實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並無可歸責事由,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 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分於95年3月22日、95年8月15日、96年2月26日自其所 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共7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以支付購買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峻公 司)股份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以一股5元之價格與被告合意購買15萬股,並 交付75萬元,被告則就原告給付金額無所爭執,卻以係每股 10元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給付遲 延?兩造約定移轉股份之面額為十元或五元?所約定移轉之 數量為十五萬股或七萬五千股?
(一)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第3項及第230條定有明文。又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就以75萬元購買 崧峻公司股票而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所是認,然就何時 應交付股票一節並未約定,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猶待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 於100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被告於同年 3月4日函覆兩造買賣當時未約明每股價額應以經濟部登記 之每股10元計算,原告乃於同年3月16日函告應以每股5元 計算,被告再於同年3 月23日函以原告確認轉讓股份數俾 利被告辦理後續股份轉讓事宜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則兩造間就被告給付 義務之存在雖無異詞,卻對應給付之數額為15萬股抑或7 萬5000股有所爭執,此時尚須由兩造協議後定之,否則被 告即需被迫於擔負遲延責任或為非債清償間為選擇,此風 險及不利益不能全歸被告,尚難認被告之不為原告所主張 之給付數額,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之給付遲延。尤其,兩造 所不爭之7萬5000股部分,被告所為之股份移轉,亦待原 告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之協力義務履行,原告並未為此協力 ,不能驟論可歸責被告致給付遲延。被告所辯並無可歸責 事由而給付遲延,尚非無憑。
2、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要不足採。
(二)被告應給付之股數為何?
原告就兩造約定以每股5元購買固舉以證人張佑寧、李春 發為證。其中證人張佑寧雖於本院結證以當時係每股票面 價值5折即每股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證人 張佑寧之姑丈曾條松96年間出售崧峻公司股票時予被告之 胞姐封安珍時係以每股10元出售一事,為張佑寧所結證無 誤(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證人封安珍到庭結證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復有匯款單及股東名冊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酌以姻親間轉讓崧峻 公司股份尚且以每股10元為之,加以證人張佑寧與原告即 為同學熟識,刻與被告離婚訴訟中,其證言難期客觀公正 ,是原告主張無從遽信。原告另以崧峻公司當時處於虧損 狀況被告以低價出售,惟證人張佑寧亦結證陳崧峻公司一
直經營不善,經常有股東退股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益見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不足為推論被告以每股5元出 售股份之合理依據。至原告以曾有股東陳榮聰以低價出售 股份於被告,雖有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 為股東退股轉讓時任負責人之被告,與被告轉讓股份召募 新股東不盡相同,亦難論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係以每股5元約定 計算買受股數之合意,被告抗辯係以登記每股10元價格出 賣,非無可信。是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股,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給付遲延,原告無從解除契 約請求回復原狀,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實係以每股5元計算 所購買之崧峻公司股份數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及第25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封安宣應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依買賣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封安宣應將 名下持有之崧峻公司共7萬5000股股份轉
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將崧峻公司所有權移轉並於股 東名簿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 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 開規定不合,是原告就備位之訴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