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丁美珍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盧雅莉
被 告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邦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叁佰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追加變更為「一、被告盧雅莉、方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三十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盧雅莉、大建不動產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本件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方正雄、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就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聲明及數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 ,且追加方正雄、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 )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雅莉為被告大建公司會計,負責大 建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等業務,方正雄為大建公司監 察人及顧問,負責該公司總務等業務。原告丁美珍則自95 年2月間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任職被告大建公司,擔任大 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作,惟大建公 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及 於96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因子宮肌瘤等病症住 院進行子宮切除手術住院期間,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失能補 助費,原告丁美珍遂於98年11月間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訴, 並於協調不成立後,於98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被告大建公司提起民事訴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前 開失能補助費損失訴訟時,被告大建公司、方正雄竟為規 避被告大建公司未依法為原告丁美珍投保勞工保險之事遭 主管機關裁罰,指示被告盧雅莉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填載丁美珍為 大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不實 事項後,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丁美珍之勞工保險加保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致原告受有無法於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 ,並因而造成無法就業、花費鉅額時間精力往來勞保局釐 清案情等精神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失 30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盧雅莉、 方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雅莉、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 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方正雄、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就第一項至 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為原告丁美珍離職後要求被告大建公 司為其加保勞健保,嗣被告大建公司為其加保後,復又主 張被告大建公司捏造不實任職紀錄,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而被告盧雅莉被訴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 159號判決被告盧雅莉無罪,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於99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其餘 請求權,並已當庭領取和解金,詎原告復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提起民事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簡易 庭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請求被告大建公司給付薪資 、資遣費、失能給付損失及失業給付損失合計507,593元 ,於99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大 建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並 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第68頁)。 ㈡原告前對被告盧雅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公訴 後,由本院於以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受理,而於100年3 月30日判決被告盧雅莉拘役拾日(本院卷第5-7頁),嗣 經被告盧雅莉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159號受理,並於100年8月12日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為 被告盧雅莉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現 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就業服務處介紹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函、原告畢業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為證;被告盧雅莉則 以其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 1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
為被告盧雅莉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大建公司、方正雄則 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業已 於99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 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已當庭領取和解金 ,詎原告復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之趣旨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已明揭 其意;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 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 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 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98年12月21日提起民事給付 工資等訴訟(案列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 依僱傭契約、勞宮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建 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失能給付損失及失業給付損失合 計507,593元,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月20日調解成立,調 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大建公司)願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 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大建公司、方正雄違法指示被告 盧雅莉於原告離職後為其辦理勞健保加保事項,主張侵害 原告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請 求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與上開給付薪 資等事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有不同,一為基於 勞動契約所生勞工薪資、資遣費等請求,一為刑事偽造文 書行為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二者顯非同一
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被告大建公司、方正雄抗辯本件已經本院簡易庭以 99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起訴請求 ,即非有據。
㈢其次,被告盧雅莉為被告大建公司會計,負責員工薪資匯 款及辦理勞工保險等業務,而原告係自95年2月至98年10 月31日在大建公司工作,擔任被告大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 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及交通費 600元,而在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大建公司未依法投保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乃於98年11月起向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訴,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建公司未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因此,被告盧雅莉乃即依宮本邦夫 之指示辦理投保事宜,而於98年11月27日,在勞工保險加 退保申報表之「被保險人」欄位填載原告身分資料,並於 「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位 記載薪資為「20,000」,及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填 載原告身分資料,並於「月提繳工資」欄位記載「20,000 」,及於「到職日期或選擇新制日期」欄位記載「95年2 月1日」,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提出申請 之事實,業據被告盧雅莉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在卷可稽(卷第51-54、129、 130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係信為真實。 ㈣被告盧雅莉於98年11月27日在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僅填載原告之身分資料及每月薪資 ,以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記載告訴人到職日為95 年2月1日等文字,就原告之身分資料之部分,並無與事實 不符之處,而就所記載薪資20,000元部分,原告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並有交通費600元,因此,交通費 之部分,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情形,仍應 依照具體事實由主管機關為認定,此由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案件所認定:「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4日保退二 字第09910311890號函文即詢問大建公司就通勤費600元是 否屬工資?性質為何?而要求大建公司就600元通勤費的 核算方式提出說明(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被 告盧雅莉於偵查中所稱:『(問:為何會申報告訴人薪資 20,000元,而沒有申報20,600元?)因為大建公司認定的
薪資為20,000元,而600元是交通費,不是薪資,是告訴 人(即原告)反應後,勞工保險局調查後,我們公司才知 道交通費也要列入經常性的薪資內,且我們也已經補繳相 關的勞退金。』」等情(卷第53頁),足見交通費600元 之部分,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有待主管機 關為認定及調整,並非可認為被告盧雅莉此處之記載,即 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㈤就被告盧雅莉於98年11月27日為加保行為之部分,雖然被 告盧雅莉係在原告離職後為原告辦理加保,但被告盧雅莉 答辯主張係因原告申訴大建公司未為其加保勞保,以為雖 原告離職,但仍要為原告加保勞保等情,經核與被告盧雅 莉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到職日期或選擇新制日期 」欄位記載「95年2月1日」之事實相吻合,而且,勞工保 險局人員接獲加保申報表後,於98年12月1日來電詢問大 建公司為告訴人加保之真意為何,被告盧雅莉即回答係為 補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因而於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原 告資料欄下方記載「12/1電洽經辦盧's稱補提丁's勞退」 之記載,足見被告盧雅莉所辯其此項記載乃係為原告補辦 之前任職期間之勞保,應可認定;至於可否補辦加保或申 辦程序要件是否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主管機關當會給予 必要之指示指導,並非因申辦時有不符合要件之程序瑕疵 ,即可認為屬於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就被告等之行為,因而產生「損害謀合 工作之機會,影響謀職登記權益,衍生他案於告訴人至( 應為致之誤)無法正常工作,欲毀良民證記錄」、「告訴 人奔走相關單位申請新事證所耗精神、時間難以估計,盧 雅莉企圖誆騙不實,影響登載不實記錄,至今函文未更正 ,置之不理加重損害,已致精神損害」(簡附民卷第1頁 )、「本件因被告盧雅莉、方正雄之行為以致原告受有無 法於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並因而造成無法就業、花費鉅 額時間精力往來勞保局釐清案情等精神痛苦」(本院卷第 30頁)之主張,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確有其主張 之結果事實,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盧雅莉之程序瑕疵與其 所主張之結果事實有何因果關聯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權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失30萬元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失 30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盧雅莉、
方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雅莉、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 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方正雄、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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