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陳文彥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彥、吳鎮琮及 黃汝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72 ,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 字第326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51374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系爭本票前係因為原告 胞兄兼當時監護人之訴外人陳伯彥,為向被告購車而以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發,斯時訴外人陳伯彥雖亦在場,惟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不懂連帶 保證人及發票行為之意義,亦不知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且簽發系爭本票時只見到其上有訴外人陳伯彥之簽名 ,並未見過另2位共同發票人,依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 項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規定意旨,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簽 訂契約時,法定代理人必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始能 同意該項簽約行為,且如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時, 應不得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本 身卻無任何利益可言,顯違反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 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之規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 屬無效。再者,訴外人陳伯彥濫用其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之 權利,且現行蹤不明,其所積欠之債務不應由原告負責償還 ,況原告根本不認識其他共同發票人,銀行亦未就原告、訴 外人陳伯彥等共同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嚴加審核,且訴外人陳 伯彥於購車當時並無駕照,被告仍同意其購車,顯有可議之 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訴外人陳伯彥於94年1月18日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並於94年1月28日共同簽
發面額772,800元之系爭本票1紙。嗣訴外人陳伯彥未依約繳 款,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換發95 年度執竹字第6595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765,048元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雖尚未成年(原告係77年5月22日生,於94年間年 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其所訂 立之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仍生效力,而原告在其前監護 人陳王美玉死亡後,於93年12月27日起即改由訴外人陳伯彥 監護,訴外人陳伯彥於94年1月1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及於同年1月28日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身分既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伯彥又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應認其已同意原告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79條規定,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發 票人之清償責任,該執行名義所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 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月28日年僅16歲餘時,曾應其當時之監護人 即訴外人陳伯彥之請,為訴外人陳伯彥向被告申辦汽車貸 款事宜,基於連帶保證之意而在已有訴外人陳伯彥簽名為 共同發票人之面額772,800元系爭本票上,亦簽名擔任共 同發票人。
(二)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2667 號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772,800元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斯時系爭本票上另有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吳 鎮琮、黃汝鈺之簽名,被告隨即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並列原告、訴外人陳伯彥、吳鎮琮及黃汝鈺 為執行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 年度執字第6595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5年2月24 日獲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0年5月13 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強制執行無結果,其又於100年6 月9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374號之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核發收取命令而陸 續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中,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情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 債權憑證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案卷審核屬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參照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例意旨,應係指為使限 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特定行為有效,於其行為前表示贊同其 行為之意思而言,故此項允許之意思表示,須對限制行為能 力人,或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參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除另 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 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以監護有別於親權者,在於前者係因 人之情誼及社會公益需要所產生,後者則以血緣及共同生活 關係為基礎,法律關於監護權行使之限制,自應較親權之行 使為嚴格,亦即依前開民法關於監護權行使之規定,若監護 人之監護權行使行為並非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該行為 即因逾越法定監護權範圍而無效,監護人就踰越前開範圍之 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資格。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自承其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 時,雖年僅16歲餘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當時其係應監 護人即訴外人陳伯彥之要求所為,且斯時訴外人陳伯彥亦 在場,已可見原告當時係由原告自身與被告締結連帶保證 契約而擔任訴外人陳伯彥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 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非由訴外人陳伯彥代理原告 所為,且原告斯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不得以不知簽 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即否定其所為行為之效力,此情應 僅為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方得生效之問題。(二)其次,由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乃應訴外人陳伯彥要求才 辦理且其均在旁之情況,應可認斯時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訴外人陳伯彥,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之行 為,在事前已有對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 前開發票行為業經訴外人陳伯彥允許一節,亦為有據。(三)然而,關於原告斯時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陳伯彥所 為允許之意思表示,是否足使原告自為之發票行為合法生 效,仍須視訴外人陳伯彥前開允許行為,是否在其法定得 行使之監護權限範圍內,但依前揭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既設有須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監 護人方得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限制,甚且民法 第1101條第1項更明確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之處
分,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方得同意,顯見民法第78條、第 79條所規定限制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可為之允許行為,在 該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之情形,尚須在為受監護人利益之 情形,方為有效;準此,本件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既僅係提供自己之財產資力以擔任訴外人陳伯彥向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情並無由認 原告因該筆借款而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此並非為其利益 之行為,即屬有據,進而,依前揭關於監護權行使限制之 規定意旨及說明,訴外人陳伯彥斯時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已逾越法定監護權所限制須 為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而不生效力,亦即原告斯時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並無從因訴外人陳伯彥之允許即得合法生 效,原告所稱在成年後遭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追償中, 均未曾予以承認一節,被告復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據被告其享 有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洵為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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