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59號
TPDV,100,訴,2559,201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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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王敦正
      劉秀珍
被   告 姚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 年度臺抗字第394號、9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民法第956條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惟原 告均係本於被告處理原告所使用車牌號碼2291-BB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時,將原告置於車內之物品丟棄、處分,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其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 所為追加自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敦正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敦正55萬9920元」(見本 院卷第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趨勢公 司)前以原告劉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供員 工及家屬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100年 9 月22日止,每月租金1萬4700元,履約保證金8萬2600



元,系爭車輛於原告使用中即96年4月20日遭強行脫離 、私自換鎖後,由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被告於另案中自 承其將系爭車輛中2箱半物品於96年7月底贈與慈濟,被 告未保管原告2人之物品,反將之贈與、丟棄,致原告2 人受有下列物品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
⒈原告王敦正部分:
⑴大寶法之CD6片。
⑵耳溫槍96支,市價每支2350元,共計22萬5600元。 ⑶數位式體溫計1680支,市價每支199元,共計33萬4320 元。
⒉原告劉秀珍部分:外套、眼鏡、透氣椅墊、玩具、照相 機、悠遊卡、回數票、望遠鏡、被毯,總計以7萬元計 算。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5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原告2人所受損害回復應有 狀態,損害賠償之計算均以市價為準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敦正55萬99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秀珍7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僱於李貝斯特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為車輛協尋公 司,下稱李貝斯特公司),其職責為車輛進入格上租賃 公司所指定之停車場處理後續,即清潔車輛,而非現場 拖吊人員,李貝斯特公司替銀行或租賃公司取回所屬之 動產車輛,其車輛進入其指定之保管停車場,被告之工 作僅及於車輛進入保管停車場後,李貝斯特公司將系爭 車輛取回指定保管停車場後,俟格上租賃公司將原告劉 秀珍之電話給予李貝斯特公司,由被告代為聯絡原告劉 秀珍並協助其取回車上物品,惟被告聯絡不到原告劉秀 珍及向公司回報劉秀珍之電話有通但無人接聽之情形, 又李貝斯特公司將此情回報格上租賃公司,格上租賃公 司即通知李貝斯特公司將系爭車輛上鎖,將車上物取下 ,並保管至保管期限屆至,李貝斯特公司配好鎖時,通 知被告至保管停車場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部分,被告於 車場人員陪同下在車場備有監視器的空間內,將車門打 開,未有任何動作前先拍照存證,以避免車上物品及車 輛外觀之爭議,嗣將車上物品一一取下,在車場人員協 助下記載於車上物清單上,並封存車上物品進入保管倉 庫內,為避免車上物爭議,處理車上物部分一定由2人 以上在場相互監督,所有協尋公司取回車輛進入保管停



車場後之後續處理動作皆同,並無例外,原告2人對系 爭車輛上物品之保管質疑,惟保管停車場之監視畫面只 保留1年,無法取得證明。
(二)被告不知原告劉秀珍所指清償地為何,李貝斯特公司通 知被告代為聯絡原告,僅為處理車上物部分應送往何處 ,銀行或格上租賃公司未曾告知被告何處為清償地,原 告2人稱被告將其車上物品尚未過保管期限即分批送出 ,此並無可能,蓋當車上物品進入保管倉庫時,被告即 無法取得車上物,需李貝斯特公司通知某部車輛之車上 物過保管期限時,被告方可取得車上物,李貝斯特公司 同時會告知被告車輛取回當時未取回車上物之車主車號 及聯絡電話,由被告通知車主若未取回車上物即將物品 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告於系爭車輛之車上物過期時,即 於96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劉秀珍告知車上物已到期是否 有意願取回車上物,若未取回則將之視為廢棄物處理, 直至李貝斯特公司請資源回收人員到方將所有過期之車 上物一併處理,若有可用之物品則捐給適用之慈善機構 ,當時原告劉秀珍並無取回車上物之意願,且原告2人 對曾接獲通知取回車上物而未前往領取並不爭執,系爭 車輛上之耳溫槍及溫度計送出時,慈善機構向資源回收 人員表示只有16支可用,其餘皆已故障。
(三)況且,原告2人所主張之車上物品與被告所處理之車上 物品內容差異甚大,若當時原告劉秀珍任車上物有如此 貴重之價值,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告知格上租賃公司,或 於被告再次聯絡原告劉秀珍時為何不取回其車上物,而 於事隔多年以逾證物保存期限時方提出請求,被告對原 告2人所提出之耳溫槍及數位式溫度計以如此高之市價 出售有質疑,且在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上記載格上租賃公司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之車上 物真的在車上,然原告除1張與取回系爭車輛日期有3、 4 個月之久之進貨發票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四)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部分,當時拍的照片不止於此 ,因為銀行或格上租賃公司只需6至8張照片做紀錄,所 以李貝斯特公司僅留存部分照片,原告2人在事隔多年 檔案已銷毀、公司已解散之情況下要求提出照片,使人 對耳溫槍及數位式溫度計之數量產生質疑,且原告2人 已知格上租賃公司將取回系爭車輛,為何將已進貨3至4 個月且如此大量之物品放置車內而未出貨,其等主張之 真實性即有可疑,況原告劉秀珍原否認接過被告電話通 知,嗣被告向審判長表示調到通聯紀錄時,原告劉秀珍



立即推翻前詞,並表示曾於96年11 月接獲被告之電話 通知,原告劉秀珍前後說辭不一,使人質疑其等主張之 真實性,況格上租賃公司並未告知李貝斯特公司其與原 告於96年11月12日在法院調解,直至李貝斯特公司出庭 作證方知此訴訟產生,時已逾1年,無法取得相關文件 及內容,惟如路邊停車違規車輛之拖吊,拖吊場也只保 留3個月,屆期後同車上物一併進行拍賣,一般遺失物 警察局也只保留6個月,此為常理,何以原告2人未於期 限內取回車上物?
(五)李貝斯特公司僅保管系爭車輛6個月,超過6個月,即將 車上物品丟棄,此乃業界之慣例,被告為李貝斯特公司 員工負責清理車輛,係依照公司指示與同事一同按程序 處理車上物,非如於告所稱擅自處分車上物,若非李貝 斯特公司通知,被告根本不知系爭車輛已被取回格上租 賃公司之保管場內,更遑論被告對原告2人與格上租賃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無從知悉,如原告有損害應 向李貝斯特公司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全球趨勢公司前以原告劉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格上租 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 至100年9月22日止,每月租金1萬4700元,履約保證金 8萬2600元。
(二)全球趨勢公司積欠格上租賃公司自96年2月23日至同年 4月20日止之租金2萬8420元未清償。
(三)格上租賃公司委由李貝斯特公司辦理協尋系爭車輛及處 理車上物品事宜,李貝斯特公司於96年4月20日取回系 爭車輛後,交由員工即被告處理車輛上之物品。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5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其行為 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 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 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王敦正 所有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大寶法CD6片、耳溫槍96支、 數位式體溫計1680支,及原告劉秀珍所有置放於系爭車 輛內之外套、眼鏡、透氣椅墊、玩具、照相機、悠遊卡 、回數票、望遠鏡、被毯等物品丟棄或贈與慈善機構, 致原告王敦正劉秀珍分別受有實際損害55萬9920元、 7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敦正所有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物品有大 寶法CD6片、耳溫槍96支及數位式體溫計1680支,其中 耳溫槍市價每支2350元,共計22萬5600元,數位式體溫 計市價每支199元,共計33萬4320元,原告劉秀珍所有 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物品有外套、眼鏡、透氣椅墊、玩 具、照相機、悠遊卡、回數票、望遠鏡、被毯,價值共 7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協尋車輛車上物點收記錄表、銳 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捷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我負責處理的物品如清單所示,當初我清點 時,耳溫槍、體溫計共96支,對於原告主張的單價、數 量都有意見等語。查上開協尋車輛車上物點收記錄表僅 記載系爭車輛內有衣服2件、耳溫槍1批、雨傘1支、空 文件袋1包及小布偶4個等物品,尚不能證明原告王敦正 所有之大寶法CD6片、數位式體溫計1680支及原告劉秀 珍所有之眼鏡、透氣椅墊、玩具、照相機、悠遊卡、回 數票、望遠鏡、被毯等物品亦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且上 開銳倢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訴外人拓恆股份 有限公司曾於95年12月25日向銳捷公司購買耳溫槍96支 、單價270元及數位式體溫計1680支、單價40元,尚不 能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王敦正所有及系爭車輛於96年4 月20日取回時有置放上開物品之事實,是以,原告王敦 正、劉秀珍就渠等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物品名稱、數量 及單價等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主張分別受有實 際損害55萬9920元及7萬元乙節,即難認可採。 (三)又全球趨勢公司向格上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積欠 格上租賃公司租金2萬8420元未清償,格上租賃公司乃 委由李貝斯特公司辦理協尋系爭車輛及處理車上物品事 宜,而被告係受僱於李貝斯特公司,李貝斯特公司於96 年4月20 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即交由被告處理系爭車輛



內之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格上租賃公司與李貝 斯特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李貝斯 特公司)於協尋車輛取回後,應自行清理車上物,並以 空車交付甲方(即格上租賃公司)」,有委任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273號卷第230頁),依 此約定,李貝斯特公司即負有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及清理 車內物品之義務,而被告係依李貝斯特公司指示協尋取 回系爭車輛及清理車內物品,此據證人即李貝斯特員工 顏宏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司負責拖吊及聯絡後 續事宜,當時是我與姚振裕(即被告)共同處理系爭車 輛協尋取回事宜,我們在臺北市○○路找到系爭車輛後 ,沒有打開車子,而是由拖吊車把車子拖到五股鄉○○ 路○段133-2號信升公司,這是與格上租賃公司約定停放 拖吊車輛的地方,我們於96年11月16日與劉秀珍聯絡, 她說要來拿回車上東西,可是都沒有來,於96年11月21 日又與她聯絡,她嘴上有說要來,可是都不來,後來我 們就打開車門,並拍照存證,當時有衣服、耳溫槍、小 布偶、雨傘、空文件袋,耳溫槍捐出去,衣服應該是送 回收箱,其他可能是當雜物處理,我們沒有辦法保管東 西太久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94頁背 面),參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於96年11月16日撥打 至原告劉秀珍不爭執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41頁),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且被告係於97年12月22日始將置放於系 爭車輛內之體溫計16支捐贈予社團法人臺北市彩虹情公 益活動推展協會,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 信證人顏宏銘之證述為可採,再者,原告於另案自承: 原告認為被告(即格上租賃公司)故意趁原告不備,拖 走車輛及車上財物,以逼迫原告購車,達成其獲利目的 ....原告才不會笨到登門求取車上財物,沒人理,自取 其辱等語(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273號卷第85頁) ,可見原告對於其曾受通知取回系爭車輛內物品而未前 往領取一事並不爭執,是以,被告既係於聯絡原告取回 車內物品,原告遲不願前往領取後,始將車內物品予以 清理,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丟棄、 處分車內物品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是以,本 條係以惡意占有或無所有之意思占有為主觀要件,並須



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之客觀要 件,其責任主體包括惡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所謂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指故意或過失而言,占有人對於占有 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 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 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 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準此,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而管領僱主之物,為 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在其從屬關係之範疇內,取得 對於某物之事實管領力時,即由其占有主人取得占有。 查格上租賃公司委由李貝斯特公司辦理協尋系爭車輛及 處理車內物品事宜,李貝斯特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後, 即交由被告處理車內物品,已如前述,則李貝斯特公司 係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有管領力之占 有人,而被告係基於僱傭關係,受李貝斯特公司之指示 對於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依前 開說明,非屬民法第956條規範之責任主體,是原告依 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惡意或無所有意思占有人之責任, 已非有據,況被告係於聯絡原告取回車內物品,原告遲 不願前往領取後,始將車內物品予以清理,業如前述, 亦難認客觀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95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王敦正劉秀珍就渠等所受之實際損害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於通知原告取回車內物品,原 告仍遲未前往領取後,始清理車內物品,難認有何不法 ,又被告係基於僱傭關係受李貝斯特公司指示對於系爭 車輛及車內物品有管領力,僅為占有輔助人,非民法第 956條規範之責任主體,且客觀上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5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敦正劉秀珍各55萬9920元、7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5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敦正劉秀珍各55萬9920元、7萬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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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貝斯特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