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南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伍俊侯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十五年,依年金法按還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據上兩人簽章為真正,但此筆借款 乃因本來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後來原告要求改為抵押借款六百二十萬 元、信用借款八十萬元,才會有此筆八十萬元借款出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 及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雖抗辯此筆借款乃是由七百萬抵押借款轉換 為六百二十萬元抵押借款、八十萬信用借款而來,但並不否認此筆借款不 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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