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25號
TPDV,100,訴,2325,201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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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芳吟
林麗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思儀
江朱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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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