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19號
抗 告 人 賴昀信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350元,二審法院判「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9號重新審理、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更審審理,本件上訴應 無庸再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