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高梧桐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潘淑禎
高明仁
被 告 祭祀公業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即管理人 高國雄
高添籌
高金詮
高全得
高清泉
高太郎
高銘陽
高信一
高武雄
高建發
兼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下權收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 原告以一百年七月一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因繼承關係而為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經本院99 年訴字第2872號請求確認派下權案件判決確定,故當然取得 被告收益分派之權利。然被告自96年起陸續處分名下土地, 每位派下員自96年9月至99年7月間,已領取六次土地出售價 金之收益金共計225萬元,嗣復於99年間出售名下之台北市 文山區共五筆土地,每位派下員均受發放135萬元之土地買 賣價款(第7次分配款)。則原告應可領取上述祭祀公業高 積祥自96年9月間起因出售土地所獲買賣價款之收益金共360 萬元,惟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 仍拒絕配合辦理更正派下員名冊,更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收 益金。原告爰依其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進而向該公 業請求土地出售收益分派之權利。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祭祀公業高積祥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 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次查「祭祀公業高積祥」於99年間出售 名下之台北市文山區共五筆土地,而後,係依99年12月1日 之管理人會議決議於100年1月11日發放每位派下員各135萬 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並於99年12月27日發出通知。從上開管 理人決議之日期、發出通知之日期、及正式發放分配款之日 期,均是在原告獲得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判決之後。被告卻 稱99年11月15日已發放分配款云云,顯不實在;再查,原告 派下權存在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有既判力,被 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 查,被告聲請傳喚高武雄作證之證詞,漏洞百出,難以作為 認定原告有拋棄派下權之證據;至於被告稱大陸尚有數百名 派下員云云,則與本件無關。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均已分派給派下員,故原 告應以取得款項之全體派下員為被告,起訴始屬合法;又原 告所稱之收入總額並非正確,且被告非將收入總額全數分配 給各派下員;另原告已拋棄派下權,復請求系爭款項有違誠 信原則;且原告於被告分配各筆收益金時,尚非被告祭祀公 業高積祥之派下員,自不得請求非配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高梧桐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873號判決確定,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前開 判決於99年11月15日宣判,被告等人於99年12月3日收受判 決書,該判決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99年 度訴字2872號案件卷宗可稽(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卷 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5頁)。 ㈡被告歷次分配收益金予各派下員之時間及款項如下: ⒈96年9 月20日,各派下員之分配款為20萬元。 ⒉97年7 月2 日,各派下員之分配款為20萬元。 ⒊97年10月15日,各派下員之分配款為40萬元。 ⒋98年1 月13日,各派下員之分配款為60萬元。 ⒌99年1 月1 日,各派下員之分配款為65萬元。 ⒍99年7 月6 日,各派下員之分配款為20萬元。 ⒎100年1月11日,各派下員之分配款為135萬元。四、得心證的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當然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 權,而自始取得收益分派之權利。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 之管理人配合辦理更正派下員名冊,並給付原告應得之收益 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 原告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為被告是否合法?㈡本件原告是否有 拋棄派下權,復又起訴請求派下權收益金等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派下權收益金有無理由?茲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為被告為合法: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 ,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 ,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以祭祀公業高積祥未將處分名下土 地之收益金分配予原告,而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為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分配款,乃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而對於其主張 有義務者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以其為被告乃當事人不合法適格云云 ,尚不足取。
㈡被告以「原告拋棄派下權」為辯,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 ,故其主張「原告訴請給付派下權收益金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顯非可採: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按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98號判決著有要旨。經查,本院前案就確認原告派下權存 在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告確定,且未經他判決廢棄 或變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有其既判力及爭點效存在。 則被告雖辯稱:高武雄等人前於76年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業經做成76年度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在案,惟 獨原告拒絕參加訴訟,顯見有拋棄派下權之意思,並傳喚證 人高武雄到庭作證,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況縱原告確有拒絕參加確認之訴審判等情屬實,然拋棄之 意思表示,必以當事人知悉其為享有權利之人,始有拋棄意 思存在之可能;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 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且其權利及義務兼含財產上及身份 上之地位,是否可不論方式、內容、場合、對象,僅以拒絕 參與確認派下權訴訟即為此項推論,實屬有疑。依被告前揭 抗辯內容,尚難以此遽認係對於其派下權,為拋棄權利之意 思,是被告僅以原告缺席系爭確認訴訟,而抗辯其已拋棄派 下權云云,自難以憑信。
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派下權收益金為有理由:
被告末就原告是否應完成派下現員變動登記手續始能領取系 爭收益金為爭執。惟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乃因身分而 取得之權利,可分原始取得(設立人)、承繼取得(設立人 之繼承人),祭祀公業團體之財產屬於派下全體所有。次按 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 之子孫,即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故民法所 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 適用。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足資參照。再按「本祭祀 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 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 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 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有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第 5條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2號卷第18頁) 。查原告與其他曾為派下員之高金獅、高魁、高田地、高運 慶,既然同為高老英之子嗣,又高老英為高天生之子,依本 國習慣及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因繼承關係 ,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872號詳為認定,可知原告之派下員資格,為承繼取得 ,並不因未辦理派下現員變動登記而有不同,被告自不能因 此而剝奪原告因派下員資格而取得受分配系爭收益金之權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萬及自100年2月20日(即同年2月11日律師函送達 日滿7日起翌日起計法定利息,詳本院卷第41至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