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39號
TPDV,100,訴,2139,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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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鄭鴻樵
      鄭澄暹
      鄭百偉
      鄭旭閎
      鄭盟秀
      吳鄭碧雲
      鄭炎生
      鄭盈盈
      鄭明明
      許鄭溫溫
      鄭順順
      盧唐淑子
      鄭冠彰
      鄭榮森
      鄭榮德
      鄭建華
      鄭偉仁
      鄭榮裕
      鄭秋琴
      鄭燕玉
      鄭惜菩
      鄭淑玲
前列二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昌黎
      林威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 代理人 施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 員林字員林101-1、101-3地號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 年(即民國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嗣於民國84年 11月2日浮覆,至84年11月2日浮覆,並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701號函初步套繪 結果101-1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1118、1118-1、1118- 2等三筆地號部分土地上、101-3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 1118-1、1118-2地號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990.83平方 公尺及31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老桂於25年8月5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鄭文彬、鄭豊彥為 鄭老桂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告及訴外人鄭 文彬、鄭豊彥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請 求回復其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登記為台灣省 所有之日起,原告即無法對土地登記機關行使系爭土地回復 所有權登記之公法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停止進行,至88年9 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時,因台北市受信賴登記 之保護,使原告無法請求回復原狀,並致向土地登記機關申 請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喪失,故原告就系爭土 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1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台 灣省所有,並於88年5月接管為國有,嗣於88年8月4日被接 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 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之後於88年9月17日遭其管理 機關新生地開發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並未經原告及訴外人鄭文彬、鄭豊彥承認 。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之 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惟台北市因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 登記之保護,原告及訴外人鄭文彬、鄭豊彥因而無法請求回 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市之登記,致原告受 有系爭土地價值3339萬9880元之損害(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 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有償撥用 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及88年9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計 算:1990. 83㎡x14,500元+312.61㎡x14,500元);又新生 地開發局及國有財產局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 市,並因而得到台北市所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下 同)26億5127萬3700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 依民法第118條及第113條、第185條、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新生地開發局所併入之內政部 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國有財產局連帶賠償3339萬9880元, 並暫先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鄭文彬、鄭豊彥全體 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抗辯:
⒈被告之前身即新生地開發處本於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 法令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 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臺灣省為登記所有權人,新生地開發處為管理機關,應即為 確定登記,而合法取得代國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地 位。則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老桂於日據時期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惟系爭土地於浮覆之後,亦未見原告等人曾有向地政 機關或登記之管理機關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並辦理回 復所有權之登記,即尚未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查 ,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並進而請求損 害賠償或利益返還。
⒉再查,原告之主張被告城鄉發展局分署應負民法第113條之 責,係以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台北市間因有償撥用而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經其否認而無效,然細究其 主張,有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並非存在於原告與中華民國, 自與民法第113條適用情況有違。
⒊另查,新生地開發局係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並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本屬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其合法權限並經法定程序所為,當無構 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新生地開發局係 奉行政院之核定,以有償撥用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臺北市之行為。再者,有償撥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於88年9月17日完成,縱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新生地開發局取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嗣後有償撥用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市,均有合法之法律基礎,與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有別;再者,原告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1月 25日北市捷權字第09430121500號函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 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為據,主張新生地開發 局受有台北市所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3339萬9880元之利益 。惟上揭函令乃坐落於土城市○○段員林小段100-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申請,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員林段員林小 段499地號土地已非相同;又縱使該函就土城市○○段1118 地號土地範圍內就上開原屬員林段員林小段100-2地號部分 ,說明其有償撥用之土地價款已經撥付由新生地開發局所代 收,但本案尚涉有同中華段1118-1及1118-2地號土地,就此 部分尚難以該函證實土地價款確有撥付予新生地開發局所代 收。此外,按「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 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所定,係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經查系爭土地乃行政院於86年4月14日核准 有償撥用,則原告主張以88年9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 算基礎,顯有錯誤。況且,有償撥用國有財產既涉有所有權 歸屬之移轉,應屬處分國有財產,其處分之收益或對價等收 入,國有財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新生地開發局既僅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城鄉發展分署並已陳報新生地開 發局解繳系爭有償撥用價款之相關公文、傳票及匯款書,足 證就系爭有償撥用之款項新生地開發局僅為代收亦代繳給國 庫,利益即歸屬於國家,即非新生地開發局所得支配利用之 金錢或預算,即難謂新生地開發局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 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不存在於原告與新生地開發局( 或城鄉發展分署)間。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
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 」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 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 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自應以直接使用機關直接管 理之。次查,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新北板 地資字第1000009462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聲請書件 影本所示,系爭土地於85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復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 轉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則系爭土地自 浮覆至今,被告均非管理機關,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對象即有錯誤。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鄭老桂於25年8月5日死亡,訴外人鄭序傑、鄭樹欽 、鄭來春、鄭松柏為鄭老桂之繼承人,訴外人鄭序傑於60年 9月9日死亡,原告鄭鴻樵鄭碧慧、鄭文彬、吳鄭碧雲及訴 外人鄭智樵為鄭序傑之繼承人,鄭智樵於82年6月7日死亡, 原告鄭澄暹鄭百偉鄭旭閎鄭盟秀為訴外人鄭智樵之繼



承人。訴外人鄭樹欽於81年1月6日死亡,原告鄭炎生、許鄭 溫溫、鄭順順及訴外人鄭讚生、鄭蔭鄭樹欽之繼承人,訴 外人鄭讚生於79年2月4日死亡,原告鄭豊彥鄭盈盈、鄭明 明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鄭蔭於34年5月23日死亡,原告盧唐 淑子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正來春於86年1月20日死亡,原告 鄭冠彰鄭榮森鄭榮德鄭建華鄭榮裕及訴外人鄭榮華 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鄭榮華於69年4月24日死亡,原告鄭偉 仁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鄭松柏於88年9月14日死亡,原告鄭 秋琴、鄭燕玉鄭惜菩鄭淑玲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 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0年1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00939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1頁至第111頁)。
㈡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地號 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鄭老桂,上開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 10年9月24日因河川覆地辦理滅失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000147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8頁)。 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 701號函說明三記載「另查首揭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 據台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 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101-1 番地係坐落於現新北市○○區○○段1118、1118-1、1118-2 地號部分土地上、101-3番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1118-1、1118-2地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1990.83 平方公尺、312.61平方公尺」。其說明四記載「前揭中華段 1118、1118-1、1118-2地號土地於85年5月辦竣第一次登記 為台灣省,並於88年5月接管為國有,於88年9月有償撥用移 轉為台北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該函 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
㈣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地號 2筆土地,於84年11月2日依據台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 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 地,經初步套繪結果101-1番地係坐落於現新北市○○區○ ○段1118、1118-1、1118-2地號部分土地上、101-3番地係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18-1、1118-2地號部分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 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 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復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台 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權利異動索引資 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卷第16頁至第



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為渠等所公同共有,被告未 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爰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土地法第12 條規定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如有,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 權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及 同法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責或返還不當得利?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所有權請求 權?如有,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 情?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固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次按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 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 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 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 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條亦有 明文。再按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三四 六一號函核示事項二略以:「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 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 。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 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 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 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土地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 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 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 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 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準此,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 失前死亡,其繼承人已因繼承事實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自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此經內政部 93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6號函釋解釋在案。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 記,浮覆後因原告雖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回復所有權,而經 登記為國有,依前述規定,如其時效未完成,仍得請求回復 所有權,惟有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與經證明其為原有者,而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仍屬有間,併此敘明。 ⒊次查,本件原告雖以原告及訴外人鄭文彬、鄭豊彥行使系爭 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因系爭土地於85年 5月29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起停止進行為由,主張原告及訴 外人鄭文彬、鄭豊彥之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 非1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按上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條之規定,系爭土 地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時效,自應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而本件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據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701號函 所示,即應自台灣省政府於84年11月2日以84府建水字第164 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 土地時起算15年,該時效並於99年11月2日屆滿。至於原告 所憑之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係謂:「系爭土地 既依法完竣總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則其管理機關為 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原告等縱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亦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 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 決,要非被告機關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國、省、市、縣共 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等規定,其旨 在闡明浮覆地業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者,回復所有 權請求權人行使回復所有權時,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 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 之方法,與時效停止進行無關,原告此部之主張,顯有誤會 ,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系爭土地浮覆後,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 ,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嗣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 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第4條、第8條規定,於 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復於88 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省既於85年5月29日就系 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法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台灣省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再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屬有效,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云 云。經查,系爭土地係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 市,原告自斯日起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權 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迄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已逾10年時效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因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88號判決參照)。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未登記之水道地浮 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 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國有財產法 第2條第2項、行政院頒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期即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土地浮覆後,經 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嗣依 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第4 條、第8條規定,於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 生地開發局,復經行政院核准後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 轉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如前述, 故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陸續登記權利人為台灣省、國有、台北 市等名義,均係依前揭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為,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則縱被告已領取台北市支付之有償撥用土地價 款26億5127萬3700元,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台北市 間之給付行為。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後無法辦 理塗銷,致喪失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關於回復所有權請求權部分,因該請求權罹於時效無從行 使而無損害;關於所有權部分,則因原告自始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無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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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