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12號
TPDV,100,訴,1812,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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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陳綺華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廖和順
      廖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正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三城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為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三八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三段六六○巷十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廖和順應將上開二三八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三段六六0巷六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被告廖正勝應將同地段二四一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三段六六0巷六之一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廖正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依第一、三項聲明拆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和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依第二項聲明拆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正勝廖和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將坐落上開二四一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包括柵欄,面積為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正勝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廖和順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正勝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和順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正勝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正勝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和順以新臺幣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正勝廖和順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三小段238、239及2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三段660巷10號房屋占用 系爭239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3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上開1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全登記 之建物,被告廖正勝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三段660巷6號房屋占用系 爭23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為28平方 公尺,被告廖和順為上開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3、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三段660巷6-1號房屋占用 系爭24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為20平 方公尺,上開6-1號房屋亦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建物,被 告廖正勝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系爭241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道路與柵欄,現 為被告使用。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 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 圖所示E部分土地,雖供被告通行使用,但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償金。
(三)被告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獲有下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亦因被告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損害: 1、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被告應自 100年3月31日起回溯追索五年,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2、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E部分,屬被告等通行所應支 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以附近三十坪房屋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000為計算基準,每坪租金為3,000元, 該部分土地面積約為13坪,故每月租金為3,900元,以原 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為1,950元(計算式: 9,000/30×43×0.3025×1/2=1,950)。被告自100年8月 31日起回溯追索五年,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 或賠償應為117,000元(計算式:1,950×5×12=117, 000 ),被告並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950元。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為下列 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廖正勝應將坐落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建物(面積116平方公尺)即上開10號房屋拆除、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2、被告廖正勝應將坐落系爭2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即上開10號房屋拆除、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3、被告廖和順應將坐落系爭2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 分房屋(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廖正勝並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4、被告廖正勝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 分房屋(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土地共有人全體。
5、被告廖正勝應給付原告1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 4月1日起至依第1、2、4項聲明拆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445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廖和順應給付原告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



4月1日起至依第三項聲明拆遷之日按月給付原告82元,如 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將坐 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包括柵欄)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元,如未按月給 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廖和順為上開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坐落於同 地段177地號土地上,因上開177地號土地周圍與公路並未 相連,被告多年來均經由如附圖所示E部分道路通行至連 外之公路,該部分通路為被告通行所必要,且為侵害最小 之區域,故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就上開部分土地應有通行權,原告應容忍被告 通行該部分土地。
(二)被告同意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其餘共有人,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屬非都市土 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對無聯絡道路之死巷,且位處 斜坡山谷低窪處,交通不便,並無任何工商活動,僅供住 家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十記算之對價,顯屬過高且不合理。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 之償金,係土地無法他用之補償金,並非租金,原告以鄰 近房屋租金金額作為計算償金之標準,顯不洽當。(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二)上開10號房屋坐落於系土地上,6號、6-1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與位置為附圖所示A、B、C、D部分。(三)系爭241地號土地其上有道路與柵欄,面積與位置如附圖 所示E部分。
(四)被告廖和順為上開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6號房屋坐落於上 開177地號土地上,177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現僅可經由系爭241地號土地其上E部分道路與公路相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原證1)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7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上開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證1)各1份為證,又



上開6號、6-1號及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面積與位置如附圖所示,以及上開6號房屋 及177地號土地經由如附圖所示E部分通路與公路相連之事實 ,亦據本院現場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與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上開6號 、6-1號及1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位置如附圖 所示A、B、C、D所示,前已述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被告廖正勝應自系爭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 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查 ,被告廖正勝辯稱伊早於三年前即已遷出而並未占該部分土 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正 勝有何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是原告此項請求,即難 謂有據而不能准許。
五、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廖和順所有之上開177地號土地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僅可經由系爭241地號土地其中通 路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通路,聯絡對外公路,如前所述,故 原告應容忍被告廖和順通行上開通路,應屬有據。又被告廖 和順與廖正勝為父子關係,衡情被告廖正勝亦有通行上開通 路之必要,對於被告廖正勝請求通行上開通路,原告亦未拒 絕,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償金,故被告二人應均可通行上開通 路。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就 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 應按照系爭土地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按照每坪3,000元之標準計算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通路之償金,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本案爭點應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償 金,其計算標準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償金,金額為何?
七、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第97條之規定,同法第105條亦 規定甚詳。又按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25條亦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 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 保護承租人。」,則同法第105條關於土地準用第97條部 分,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為山坡 地保育區土地,此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系 爭土地並未位於城市地區,雖可認定,然被告係占用系爭 土地建築自住房屋,就土地用途而言,仍屬建築供非營業 用之房屋,本於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應仍適用上開法文 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山區,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交通 不變,並無任何商業活動,現僅供住家使用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之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四)至系爭241地號土地其中E部分土地之償金,該部分土地非 供營利而係供被告通行所用,且係上開6號、6-1號及10號 房屋連接對外公路之通路,基於基於使用之共通性,認該 部分之償金亦應與前揭不當得利金額相當為宜,故此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系爭2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 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五)此外,原告雖分別請求100年3月31日及100年8月31日起回 溯五年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償金 ,然原告係於99年11月22日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則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為止,共計129天;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為 281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償 金,自應以上開期日為計算基礎。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償 金,金額與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廖正勝拆除附圖所示A、 B、D部分房屋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 告廖和順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被告分別應給付如主文第四、五項所 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通行償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標的物之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所占面積183平方公尺= 402,6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2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
廖正勝占有附圖A、B、D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年)│金額(a*b*c*d)*1/2 │
│ │ (即公告地價*0.8)│ │ │ │ (原告應有部分)│




├───────────┼──────────┼────────┼───┼──────┼──────────┤
│95.4.1~95.12.31 │ 340*0.8=272│ 116+19+20=155│ 10%│ 3/4│ 1,581│
├───────────┼──────────┼────────┼───┼──────┼──────────┤
│96.1.1~98.12.31 │ 400*0.8=320│ 116+19+20=155│ 10%│3 │ 7,440│
├───────────┼──────────┼────────┼───┼──────┼──────────┤
│99.1.1~100.3.31 │ 440*0.8=352│ 116+19+20=155│ 10%│1 1/4│ 3,410│
├───────────┴──────────┴────────┴───┴──────┼──────────┤
│總計 │ 12,431│
├───────────┬──────────┬────────┬───┬──────┼──────────┤
│100.4.1起按月不當得利 │ 440*0.8=352│ 116+19+20=155│ 10%│ 1/12│ 455│
├───────────┴──────────┴────────┴───┴──────┴──────────┤
廖和順占有附圖C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95.4.1~95.12.31 │ 340*0.8=272│ 28│ 10%│ 3/4│ 286│
├───────────┼──────────┼────────┼───┼──────┼──────────┤
│96.1.1~98.12.31 │ 400*0.8=320│ 28│ 10%│3 │ 1,344│
├───────────┼──────────┼────────┼───┼──────┼──────────┤
│99.1.1~100.3.31 │ 440*0.8=352│ 28│ 10%│1 1/4│ 616│
├───────────┴──────────┴────────┴───┴──────┼──────────┤
│總計 │ 2,246│
├───────────┬──────────┬────────┬───┬──────┼──────────┤
│100.4.1起按月不當得利 │ 440*0.8=352│ 28│ 10%│ 1/12│ 82│
└───────────┴──────────┴────────┴───┴──────┴──────────┘
附表二
┌─────────────────────────────────────────────────────┐
廖正勝占有附圖A、B、D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年)│金額(a*b*c*d)*1/2 │
│ │ (即公告地價*0.8)│ │ │ │ (原告應有部分)│
├───────────┼──────────┼────────┼───┼──────┼──────────┤
│99.11.22~100.3.31 │ 440*0.8=352│ 116+19+20=155│ 5%│ 129/365│ 482│
├───────────┼──────────┼────────┼───┼──────┼──────────┤
│100.4.1起按月不當得利 │ 440*0.8=352│ 116+19+20=155│ 5%│ 1/12│ 114│
├───────────┴──────────┴────────┴───┴──────┴──────────┤
廖和順無權占有附圖C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99.11.22~100.3.31 │ 440*0.8=352│ 28│ 5%│ 129/365│ 87│
├───────────┼──────────┼────────┼───┼──────┼──────────┤
│100.4.1起按月不當得利 │ 440*0.8=352│ 28│ 5%│ 1/12│ 21│
├───────────┴──────────┴────────┴───┴──────┴──────────┤




廖正勝廖和順占有附圖E部分土地之償金計算式 │
├───────────┬──────────┬────────┬───┬──────┬──────────┤
│99.11.22~100.8.31 │ 440*0.8=352│ 43│ 5%│ 282/365│ 292│
├───────────┼──────────┼────────┼───┼──────┼──────────┤
│100.9.1起按月償金 │ 440*0.8=352│ 43│ 5%│ 1/12│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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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