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郭平錄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被 告 郭健章
郭健助
郭鐘鵬
郭玫玲
郭琇玲
郭世偉
郭蕙芬
郭蓓芬
郭伯超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進
被 告 郭錦松
郭紅緞
郭明祥
郭明龍
郭明義
郭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灣潭小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錦松、郭紅緞、郭明祥、郭明龍、郭明義及郭源盛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郭健章、郭健助、郭鐘鵬、郭玫玲、郭琇玲、郭世偉、郭蕙芬、郭蓓芬及郭伯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錦松、郭紅緞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郭明祥負擔二十四分之二,被告郭明龍、郭明義各負擔八十分之三,被告郭源盛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郭健章、郭健助、郭鐘鵬、郭玫玲、郭琇玲、郭世偉、郭蕙芬、郭蓓芬及郭伯超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錦松、郭紅緞、郭明祥、郭明龍、郭明義及郭源盛等 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灣潭小段189地號 土地(面積為1,0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目前係 由原告使用如附件一所示B部分(面積約為400平方公尺)用 以種植綠竹及竹筍,A部分則由被告郭明祥、郭明龍及郭明 義使用(面積約為300平方公尺),同係用於種植綠竹及竹 筍等作物。系爭土地雖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全體共有人屢次協 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求予原物分割。又斟酌土地形狀及其使用現況,原告建議之 分割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即將系爭土地由北西至南東劃分作 A、B兩部分,面積各為50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中一 部份,另一部份則由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取得;至於原告 應取得A或B部分,則依抽籤結果而定,如此應符公平。被告 郭健章等9人雖不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然其理由無 非在於渠等不願與其餘被告即郭錦松等6人就其所分配取得 之A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而應再就A部分分割為乙、丙兩部分 而已云云,但此應屬被告等人間應否再行協議分割或以另案 訴請分割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本案自得逕依原告所提方案 分割,無須再審酌A部分應否再行分割為乙、丙兩部分至明 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由北西至東南分割為 A、B兩等分,抽籤分配予原、被告。
三、被告則以:
㈠郭健章、郭健助、郭鐘鵬、郭玫玲、郭琇玲、郭世偉、郭蕙 芬、郭蓓芬及郭伯超等9人(下稱郭健章等9人)係以:渠等 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均同意分割系爭 土地,亦不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其目前所使用之如附件一所 示B部分土地,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將系爭土地分割作A、 B兩部分,渠等須與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郭錦松等6人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然渠等與被告郭錦松等6人均素不相識,如與其 維持共有關係,日後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將顯有困難與不便 。故渠等建議分割方案如附件二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劃分為 甲、乙、丙三部分,由原告取得甲部分(即原告目前所使用 之部分)、由被告郭錦松等6人取得乙部分,丙部分則由渠 等維持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錦松則以:其對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表同意,無任 何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紅緞、郭明祥、郭明龍、郭明義及郭源盛(下稱郭紅 緞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面積為1,017平方公尺,地目為「田」,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屬「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中之「甲種風景區」;系 爭土地現係由原告與被告郭明祥、郭明龍及郭明義等人分別 於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及其餘土地上種植竹筍,別無其他 建物或工作物於其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到場 履勘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又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 然兩造對於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應歸由原告取得一事則 無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 ?㈡如得分割,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五、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1.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雖坐落於「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屬甲種風 景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 應逕依「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碧潭細部計畫)(第一 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見本院卷第86頁 以下),有該局民國100年7月20日北城開字第1000717830號 函暨上開管制要點附卷可稽。經細繹該管制要點之全文,可 知系爭土地依該要點尚無任何因其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 事。
3.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且面積僅有1,017平方公尺 ,然其區域計畫用途既為水源特定區內之甲種風景區,已如 前述,則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之定義自屬有間,而非屬該法所稱之「耕地 」甚明。準此,系爭土地自亦不受該法第16條所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
4.此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今 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六、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如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酌定分 割方法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 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因素加 以考量;此外,於原物分配之情形下,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 所明揭。準此,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而定本件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1.依土地法第31條之規定,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 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 ,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分割之限制,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7月22日函覆本院之北地測字第1000 7666867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土 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每筆土地最小面積並無最小面 積之限制,堪予先行確定。
2.次查,經對照原告所提如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郭健章 等9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及參以被告郭健章等9人 於本院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其所提附件二方案 中甲部分之面積與分界點與原告所提附件一方案中之B部分 完全相同、被告郭錦松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足認上開當事人對於上開 附件一所示B部分土地(即附件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宜歸由 原告取得一事,均表同意。而其餘被告郭紅緞等5人雖未曾 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然依本院職權通知渠等就上開兩份 分割方案具狀陳述意見後,始終未見渠等有何回應(見第73 頁以下),自亦足以推認渠等對於由原告分得附件一所示B 部分土地並無異議。再參酌該部分土地目前即係由原告於其 上種植竹筍之事實,益見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結果 ,除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無違外,更能藉以維持現狀,減少 因改變土地分管狀態所耗費之成本或損失,最屬合理可行。 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依上開分割結果,該部分土地南面仍可
接臨足通行車輛之道路、西面亦有3米寬小徑可供通行,並 無形成袋地之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第44-45頁)。是本院依據上開方 案及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由測量結果可知原告所應受分配者,即 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之土地。 3.至於被告郭健章等9人辯稱其餘土地(除上開C部分土地以外 者)應依北西至南東方向再分割作平均兩等分,分別歸由被 告郭健章等9人與其餘被告郭錦松等6人所有一節,雖與原告 所提方案不同,但原告僅係因其餘土地是否再分割與其權益 無涉為由,而未提議應再分割,並非有何反對,已經原告屢 次自陳無誤;曾到庭之被告郭錦松亦明確表示同意此一方案 ,其餘被告郭紅緞等5人則係從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反對, 足見此等分割方案並未明顯違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被告 郭健章等9人亦已就上開分割方案,明確說明其理由係因渠 等9人與其餘被告郭錦松等6人素不相識,如判令雙方須就附 圖所示A、B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倘欲處分或管理該土地 ,將顯有困難等語在案,衡諸系爭土地日後處分、管理、收 益之便利,並為促成不動產經濟效益之最大化,堪認被告郭 健章等人請求將附圖所示C部分以外土地再行劃分作均等兩 等分,並將其中一份分歸由被告郭健章等9人所有,確有其 合理性,且亦與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4分之1恰好相符, 應予採認;原告屢稱被告郭健章等9人與被告郭錦松等6人是 否再就其餘土地進行分割,應由該等共有人以另訴尋求解決 云云,顯係誤認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法院採酌分割方案時,須全盤考慮所有共有人因 分配結果所得之利益或所受之損失,要非端視原告所主張個 人可得分配之範圍是否有據即足,是原告主張本院不應審酌 被告郭健章等9人所提應就其餘土地再行分割之方案,實為 無稽。是以,本院認依被告郭健章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將 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郭錦松等6人、將A部分歸由被告郭 健章等9人所有,應為可採。
4.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此亦為同法第829條所明定。查:
⑴被告郭錦松等6人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依複丈結 果所示,該部分土地面積僅有25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6人 之多,倘再依共有人人數分割,則每人按其應有比例(詳見 附表一)可分得之土地,將僅有25平方公尺至85平方公尺不
等(1,017平方公尺×1/40=25.425平方公尺,1,0 17平方 公尺×2/24=84. 75平方公尺),此一土地細分結果,明顯 將使個人所得土地無何利用價值,對於日後土地之換價、處 分亦有阻礙,是為維持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應由被告郭錦 松等6人繼續就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為宜 。而被告郭錦松、郭紅緞、郭明祥、郭明龍、郭明義及郭源 盛等6人原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分別為40分之1、40分 之1、24分之2、80分之3、80分之3及24分之1,經換算其所 有權比例即為6:6:20:9:9:10(計算式為:6/240:6/2 40:20/240:9/240:9/240:10/240=6:6:20:9:9:10 ),是以,被告郭錦松等6人就其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另本件被告郭健章等9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對上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而渠等既已明確表明欲 就所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顯見渠等並無使上開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之意思甚明,是依前揭規定,應歸由被告郭健 章等9人取得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無從再行分割為由 渠等個人單獨所有,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之型態。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採原物分割為當,具體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錦松、郭 紅緞、郭明祥、郭明龍、郭明義及郭源盛按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則由 被告郭健章、郭健助、郭鐘鵬、郭玫玲、郭琇玲、郭世偉、 郭蕙芬、郭蓓芬及郭伯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指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
┌─────────────────────────────┐
│共有土地:新店市○○段灣潭小段0189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郭平錄 │ 2分之1 │
├──┼────────┼─────────────────┤
│ 2 │ 郭錦松 │ 40分之1 │
├──┼────────┼─────────────────┤
│ 3 │ 郭紅緞 │ 40分之1 │
├──┼────────┼─────────────────┤
│ 4 │ 郭明祥 │ 24分之2 │
├──┼────────┼─────────────────┤
│ 5 │ 郭明龍 │ 80分之3 │
├──┼────────┼─────────────────┤
│ 6 │ 郭明義 │ 80分之3 │
├──┼────────┼─────────────────┤
│ 7 │ 郭健章 │ │
├──┼────────┤ │
│ 8 │ 郭健助 │ │
├──┼────────┤ │
│ 9 │ 郭鐘鵬 │ │
├──┼────────┤ │
│ │ 郭玫玲 │ │
├──┼────────┤ │
│ │ 郭琇玲 │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 │ 郭世偉 │ │
├──┼────────┤ │
│ │ 郭蕙芬 │ │
├──┼────────┤ │
│ │ 郭蓓芬 │ │
├──┼────────┤ │
│ │ 郭伯超 │ │
├──┼────────┼─────────────────┤
│ │ 郭源盛 │ 2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 共有人 │ 所有權 │ 應有部分 │
│ │ │持分比例 │ │
├───┼─────┼─────┼───────────┤
│ 1 │ 郭錦松 │ 6 │ 10分之1 │
├───┼─────┼─────┼───────────┤
│ 2 │ 郭紅緞 │ 6 │ 10分之1 │
├───┼─────┼─────┼───────────┤
│ 3 │ 郭明祥 │ 20 │ 3分之1 │
├───┼─────┼─────┼───────────┤
│ 4 │ 郭明龍 │ 9 │ 20分之3 │
├───┼─────┼─────┼───────────┤
│ 5 │ 郭明義 │ 9 │ 20分之3 │
├───┼─────┼─────┼───────────┤
│ 6 │ 郭源盛 │ 10 │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