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74號
TPDV,100,訴,147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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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姜宏生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謝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蕭聖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以書狀及言詞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由財務長羅文星 代理,與其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以因應銀行到期之貸款,其業將款項交付羅文星 收受,羅文星乃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二 月五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一百 五十萬元、票據號碼X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 為擔保,詎經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文星。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訂有金錢借貸契約,以原告應就金錢借 貸契約之成立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開證 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 求均為被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如主張係票據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闡釋 明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但已經被告否認,揆諸 上揭法條、說明,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金錢借貸 契約及款項之交付,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九十八年八月 間有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上開情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三)況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本件原 告前曾執本件支票主張對被告有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 權,被告將機械設備讓與訴外人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或已侵害其債權,起訴請求確認讓 與行為及債權契約無效或撤銷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 審理,並認定被告與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機械設備讓與之債權、物權行為發生時,兩造 尚未存有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及款項之交付情事, 有前述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已經確定,是除原告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原告亦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四)從而,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存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 契約,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 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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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