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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55號
TPDV,100,訴,145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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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凰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 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 (含稅),貨款原分為4期,每期應付貨款分別為945,000元 、787,500元、787,500元及630,000元(均含稅),嗣雙方 重新協議將第2、3、4期貨款,調整為買賣總價之30%、30% 及10%,金額分別為945,000元、945,000及315,000元(以上 含稅);第2、3期貨款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前給付 ,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2日(已兌現)及8月30 日,金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均短少4.5萬元,共9萬元,下 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第2、3期貨款,原告收受後依被告 要求,由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間,將系爭買賣標的物 領取。嗣被告向板橋地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板橋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48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第2、3期貨款共計為1,890,000 元(計算式:945,000元+945,000元=1,890, 000元),扣 除已兌現之被告簽發之98年7月12日、金額90萬元之支票外



,被告尚應給付99萬元(計算式:1,890, 000─900,000 = 99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99萬元中之90萬元,被 告業已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8月30日為付款 之提示,但因被告之上開假處分而未予兌現,依票據法第13 3條之規定,該90萬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8月30 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標的物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哲翔於98年6月17日 進行驗收,並再由許哲翔另行安排之原軍方預定之驗收人員 謝孟樵,第二次當場組裝、測驗符合通常及所有系爭合約約 定之功能、效用,絕無被告抗辯之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滅失或 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情事。
⒉系爭買賣標的物早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前,業經被告二次 檢查、驗收符合通常及合約約定之功能、效用後,始由原告 交付被告受領。且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或「不合格」 事由,其早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事件中即已提出 ,該事件於99年6月23日判決。不論依何時點觀之,均早已 經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被告所主 張之「瑕疵」或「不合格」事由,其早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 字第2480號業已提出,該抗辯業經該院及高院確定判決,認 定為無理由,被告復執陳詞,反覆爭執,實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事件中,其98年11月 13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五,可知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買賣標的物,委請第三人改造,故假設被告交付軍方之 設備確有不合格(瑕疵)情事,亦非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 標的物,而係被告改造後之設備。再者,由於被告拒絕依約 給付第2期(尚欠4.5萬元)、第3期貨款(完全未給付), 原告早已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第二期貨款之後階段 之工作即「現場測試組裝」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無 任何違約之處,而是被告違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9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兩 造於98年4月20日締結訂購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 內容,原告應交付之標的物為海龍1301純化設備,規格要求 有四: ⒈HFC-227ea(七氟丙烷、CF3CHFCF3)及海龍1301滅火 藥劑定量充填設備、⒉海龍1301滅火藥劑回收、再生精製設



備、⒊鹵化烷洩漏偵測器、⒋附屬設備。復依合約第6條第 3項驗收方式之第6、7款,原告負有安裝、定位及試車之義 務,詎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卻怠於依約履行安裝、定位及試 車之義務,被告恐遲延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 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四廠(下稱204廠),先行交付發票日分 別為98年7月12日及98年8月30日、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豈 料,原告仍拒絕配合至現場組裝測試,被告迫於無奈而函知 原告若不配合至「現場進行測試」,將止付第三期貨款,並 委請訴外人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協 助進行測試,斷無原告所指摘之改造情事。
㈡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係用於交付於訴外人204廠之採購標案, 為原告所悉,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後,隨即送交204廠進行驗 收,經204廠驗收人員發現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規格顯有瑕 疵,被告爰聲請工程會進行調解,業經工程會做成決定書, 如決定書所示,檢驗結果不合格之項目有: 回收入口過濾器 、減壓桶、氮器分離系統、氮氣分離排氣器、廢液排出收集 裝置、回收壓縮機、HFC-227ea(七氟丙烷、CF3CHFCF 3) 原 液及貯存桶、海龍1301原液貯存桶、氮氣瓶、電動油壓升降 挾持卸料機、空調等等,訴外人204廠因系爭設備久未改善 而拒絕驗收付款。據此足徵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顯有瑕疵, 原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暨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待被告通知 原告立即改善,然原告一味推託拒絕,致被告遭訴外人204 廠解除契約,職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行 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當。 ㈢又原告向三鶯承購「海龍1301」,而「海龍1301」原始廠商 為訴外人鴻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此有原告於 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案件中提出之鴻太公司交與三 鶯氣體有限公司之「保固切結書」可證,經查其書面格式、 型號、交貨日期、交貨日期、保固期限及保固項目悉與原告 出示之「海龍1301出廠證明」如出一轍,足資認定「海龍 1301出廠證明」係由前揭「保固切結書」改編而來。況,此 兩種產品型號及製造編號雖相同,惟「保固切結書」之「特 殊化工流體回收再生充田設備」限用於SF6回收/再生/充填 等操作,並非用於本件買賣標的海龍1301等操作,原告交付 之物與合約之標的顯有不符。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首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兩造解除 契約後被告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兩件訴訟標的



及判決主文殊屬有異,故本件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且首揭 民事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履行交付貨物、履行 第3期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義務,而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 是否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暨不完全給付事實及可歸責性 ,故首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者非本件判決基礎之重 要爭點,此為其一。其二,首揭判決訴訟程序中,雖有提及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經被告交付業主即204廠後,亦因多 有瑕疵而致被告遭204廠解除契約,然遍觀兩造書狀及首揭 判決可知,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事實,實非首 揭判決程序中之重要爭點。其三,首揭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 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四、本件被告100年7月19號 民事答辯狀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等情形,指 證歷歷,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揭示之例 外排除爭點效之兩種情形,本件被告之抗辯相較於首揭判決 之兩造攻防,顯為新提出之訴訟資料,故應限制「爭點效」 之適用。
㈤另案證人江錫華於板橋地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伊並未參與系爭設備之廠內組裝、測試作業,亦未曾勘驗系 爭設備是否合於兩造間訂購契約規定之規格、功能;證人謝 孟樵則證稱兩造間於98年4月20日簽立之採購合約為軍備局 204廠之軍售標案,證人原為該軍購案之承辦人,曾參與標 案設備規格及契約條款之初稿草擬等初期準備工作,惟該件 軍售標案實際開標之時,其已借調至其他單位受訓,已非 本件軍售標案之承辦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軍售標案之履約 全程,伊對於系爭設備之規格、功能是否合於兩造間採購契 約之規定,亦無勘查、驗收之權限;證人於98年6、7月間至 原告工廠,純粹是基於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哲翔之私 誼,蓋被告向業主軍備局204廠就系爭設備之交貨日在即, 因擔心該等設備無法順利交貨予軍方,遂私下拜託前任承辦 人謝孟樵幫忙看看系爭設備,純屬私人行程,當日並未代表 軍方進行任何驗收程序,亦未判定系爭設備是否合於兩造間 採購契約之規定。足見原告聲稱系爭設備已完成廠內測試安 裝,並經軍方驗收確認系爭設備合於系爭契約之規格、功能 等語,顯然悖於事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 購買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買賣總價為315萬元( 含稅),貨款原分為4期,每期應付貨款分別為945,000元、 787,500元、787,500元及630,000元(均含稅)。嗣後兩造



重新協議將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貨款,調整為買賣總價 之30%、30%及10%,金額分別為945,000元、945,000及315, 000元(以上含稅)。兩造就系爭第二、三期貨款之金額及 付款期限合意變更後,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2 日(已兌現)及8月30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金額 均為90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貨款,此為 兩造不爭執,亦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板院訴字第2638號卷 第6至9頁)。
㈡被告對原告向板橋地院提出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板橋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本件有無既判力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 參)。
⒉查被告於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 第742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中,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而本件原告於本訴訟乃係以系爭合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本訴訟與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 80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事件非屬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雖當事人同一,仍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 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滅火 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買賣總價金為315萬元(含營業 稅15萬元)、交貨日為98年6月30日,交貨地點在宜蘭縣礁 溪鄉○○路○段1號物供室,而系爭買標的物已於原告廠內測 試組裝完成,並由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自行前往原告 處領取完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可稽, 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送 驗,檢驗結果不合格之項目有:回收入口過濾器、減壓桶、



氮器分離系統、氮氣分離排氣器、廢液排出收集裝置、回收 壓縮機、HFC-227ea(七氟丙烷、CF3CHFCF3)原液及貯存桶、 海龍1301原液貯存桶、氮氣瓶、電動油壓升降挾持卸料機、 空調等瑕疵,並提出照片、訴外人鴻太公司簽發予訴外人三 鶯氣體有限公司之保固切結書、原告簽發之出廠證明、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下稱系爭判斷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經原 告廠內組裝測試完成,由被告分批領取完畢,被告自應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中 有關HFC-227EA原液鋼瓶、海龍1301鋼瓶、減壓桶、乾粉箱 、廢液排芔收集器、氮氣瓶等,均屬交付當時以肉眼即可判 斷是否缺少,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領取原告交付系爭 買賣標的物完畢後,於9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 行設備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復於98年9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表明於3日內進行設備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 ,逾期即解除系爭未履行部分之合約等語(見板院訴字第263 8號卷第15-16頁、19-20頁),並未表示原告交付系爭買賣 標的物存在有上開瑕疵應予改善。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中有關 HFC-22 7EA原液鋼瓶、海龍1301鋼瓶、氮氣瓶內貯藏氣體及 乾粉藥劑,均屬揮發性物質,如保存不當則會造成外洩漏光 ,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受領後另委由訴外人正德 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設備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系 爭買賣標的物既經第三人另行改裝保存,則被告交付204廠 設備內容是否仍與原告原給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同一,即屬 可疑。是縱系爭判斷書認定被告交付設備送驗,檢驗結果有 諸多不合格之項目,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204廠之設 備即屬原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自難以系爭判斷書、保 固書等內容遽認定原告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被告抗 辯原告給付設備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98年7月9日領取被告簽發面額各90萬元系爭支 票2紙後,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25日自行前往原告處將系爭 買賣標的物領取完畢,核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為宜蘭 縣礁溪鄉○○路○段1號,及合約所定第3期貨款於現場測試 組裝完成給付有別,顯見兩造在98年6月17日以後已合意變 更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原告之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已履行完畢。雖原告仍負有辦理軍方驗收及教育訓練之附隨 義務尚未履行,然亦需被告之協助告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 在位置,原告方得履行,但觀之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0日、 同年9月28日所寄發之古亭郵局第1697、1947號存證信函, 均未表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在位置,自認難其發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則原告未依限履行上開組裝、定位、驗收及教育 訓練即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據民法第230條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怠於履行組裝定位測試及說明義 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得解除契約云云, 自不足取。再查,原告與被告於板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 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請求返還支票民事事件中,就原 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原告未至204廠進行現 場組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重要爭 點,業經業經兩造於前揭事件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經審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審理論斷(見板院訴字卷第10-17頁 )。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而來,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就上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 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與前 開確定判決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被告再行抗辯原告給付系爭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未履行測試組裝義務,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與上開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不符,違反爭點效原則,應非可採。 ⒊依前述,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由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2紙交付第2、3期款,並親赴原告處領取系爭買賣 標的物完畢,原告交付標的物並無瑕疵,原告未履行組裝、 定位、驗收及教育訓練義務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 不負債務不履之責任,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第2、3期款之義 務。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約有給付第2、3期款之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9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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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