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12號
TPDV,100,訴,1412,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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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郭亙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郭林珊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郭翊
      郭昕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亙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亙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翊郭昕詠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亙裕生前係受禁治產宣告(按現行法律為監護 宣告),而在受禁治產宣告期間,即於民國91年5月間, 為處理郭亙裕之債務事宜,經原告及被告等人及其他家屬 ,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確認郭亙裕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後,再經原告與被告 郭林珊妮在律師見證下,原積欠400萬元之債務,共計清 償115萬元,尚欠285萬元;另外,再經原告整理資料發現 ,原告以開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支票方式,借款 予被繼承人郭亙裕,其日期、金額及支票號碼分別為:85 年9月2日、100萬元、支票號碼HP0000000;85年9月2日、 19,734元、支票號碼HP000000 0;88年8月16日、283,110 元、支票號碼HP0000000,此部份共計1,302, 844元,經 由郭亙裕兌現,加上前揭簽認文件之金額,共計4,152,84



4元。郭亙裕於99年2月9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郭亙裕之 法定繼承人;按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等規 定,被告等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依前揭繼承法則之規定 ,當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亙裕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嗣經發函請求,但未獲清償。爰依協議書、簽認 函、債務承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 27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協議書簽立縱使沒有提出相關債務憑 證,也是屬於立書人等對債務承認。原告所提三張發票人 受款人均係郭亙裕,也可以背書轉讓,至於實際提示者為 何人並無影響。
(三)並聲明:1、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亙裕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亙裕遺產範圍內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郭林珊妮則抗辯以:
(一)被告否認原證1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原證2部分,被告不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但當時係被告願幫忙「協商」處理,並 非該等債務即應由被告承擔,且應釐清究竟是否有該等債 務?若確有該等債務,始同意協商如何處理而已。原告亦 否認原告所主張400萬元借款之契約成立,自應由原告就 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成立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依證人舒正本證詞亦可知,證人根本不知道郭亙裕是 否積欠郭亙榮債務,更不知郭亙裕是否曾向郭亙榮借款, 充其量,證人僅係執行協議書內容而已。何況,原證1協 議書並非郭亙裕所簽訂,「立同意書人」該欄係分別在不 同時間、不同地點簽署,並非在一起協議後簽署等情。足 證,即若原證1之文書為真正,亦僅為協議對於郭亙裕財 產、債務之處理,更無足證明郭亙裕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契 約之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故不能僅因原證1有多 人先後署名即推論郭亙裕先前確曾向郭亙榮借款,否則當 與論理法則有違。退步言,又依協議書第4點約定:「… 應於出售前述任一棟房屋後,一併悉數返還,…」。則即 若有前開借款,房屋既無出售,當未屆清償期。(二)原告所稱消費借貸債務1, 302, 844元部分,需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又即若原告先前曾給付郭亙裕金錢;惟因給付 之原因多而複雜,例如:先前借款之返還、投資本利之清 償等等,絕非僅出於借貸一項原因,亦無從推論給付金錢 即為借款之交付。又如本院所函調之支票何以面額竟為票



號HP0000 000為19,734元?票號HP0000000支票為283, 110元?而非整數,依經驗法則,此如何可能為借款?又 為何處理原證1、原證2之過程中原告郭亙榮從未提及關於 此部分之借貸?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原告起 訴金額亦與99年7月13日律師函所稱金額不同。(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被告郭林珊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郭翊郭昕詠則抗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郭亙裕於99年2月9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
2、被告郭林珊妮與原告曾在舒正本律師見證下簽署原證二文 件。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就郭亙裕所積欠之400萬元為債務承認, 且被告僅償還115萬元,尚欠285萬元,又郭亙裕另積欠伊 1,302,844元,被告郭林珊妮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00元及1,302, 844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00元部分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查兩造所不 爭執簽訂協議書,而協議書開宗明義即以「立協議書人 ...郭林珊妮...郭翊郭昕詠郭亙榮等經相互討論。一 致同意對郭亙裕所擁有之財產與債務作以下處置:...」 ,並於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向郭亙榮借貸之新台幣肆 佰萬元,先行償還新台幣伍拾萬元...」等情,有協議書 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協議書第1條第1項 所約定委由舒正本律師出售郭亙裕所有國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及分配出售得款一事,亦經證人舒正本到庭結證 甚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該協議書既已詳載處理 郭亙裕積欠原告債務之旨,且兩造所是認郭亙裕當時之精 神狀況,及被告郭林珊妮身為郭亙裕之配偶及監護人暨其 年齡智識,豈能輕易簽署承認,被告自應知悉協議之目的



係在其係承認郭亙裕之債務並願為清償,斷非其所辯單純 協助處理郭亙裕債務。尤其證人舒正本亦結證其按協議書 出售郭亙裕股票後扣除律師費、證交稅及應給付之銀行貸 款及郭亙裕前妻郭陳彩玉之金額後,尚餘65萬元,郭林珊 妮亦同意先行償還原告加上協議書約定當時已經給付之50 萬元尚欠原告285萬元而兩造及舒正本均簽認計算表等情 詳確,並有該計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益見 郭林珊妮卻已承認郭亙裕債務,否則豈須將餘款65萬元返 還原告,又何必簽署計算表名再次確認。故其所辯,要不 足取。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郭亙裕遺產範圍內清償28 5萬元,洵為有據。
2、至被告郭林珊妮另以協議書並非所有簽署人同時簽名為辯 ,然既經協議人先後互相同意內容而簽立,並不足推翻協 議書之效力。又被告郭林珊妮協議書第1項第4項約定:「 向郭亙榮借貸之新台幣肆佰萬元,先行償還新台幣伍拾萬 元,餘欠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於出售前述任一棟房屋 後,一併悉數返還,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係為清償期之 約定云云,然觀諸協議書全般意旨,上開約定僅為指定出 售房屋得款之用途為償還原告債權,且後應儘速於六個月 為之,並非指出售房屋時始為清償之時。被告上開所辯均 不能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2,844元部分 1、原告固以交付郭亙裕面額為票號HP0000 000為19,734元及 票號HP0000000支票為283,110元以為郭亙裕另向其消費借 貸之佐證,然票據之無因性,交付票據原因多端,非僅借 貸一徒,且原告先稱郭亙裕此部分係積欠142萬元(見本 院卷第110頁)後又改稱1, 302,844元,先後齟齬不一, 究否有借貸之情,疑竇已生。且借貸數額以1,302,844元 之非整數方式為之,亦屬少見,遑論原告既已就郭亙裕之 債務詳為協議確認計算,已如前述,則協議當時之91年5 月間距支票發票之85年間時間較近、記憶較清,且金額相 較已經確認之400萬元亦非小額,原告猶未將該二支票金 額臚列,豈能於十數年後以支票往來即能將之論債,已不 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交付郭亙裕之二支票款乃借貸而生,其此部分請求,自 難採信。
2、又被告郭翊郭昕詠雖未親自為此抗辯,但此項防禦方法 既經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提出主張,本院自得採酌。六、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承認郭亙裕積欠原告之債務400萬元 ,並已經償還115萬元,至原告主張郭亙裕另筆1,302,844原



債務則未舉證以明其說。從而,原告本諸兩造協議書、債務 承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亙裕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及100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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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