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81號
TPDV,100,聲,681,2011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金環
相 對 人 蔡仲伯
相 對 人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6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 保,並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68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 將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 9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