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嚴仲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選任嚴仲熊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庚字第二三七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相對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嚴仲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九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為相對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二、聲請意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原裁定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
│ 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 稱和恕公司)因積欠聲請│ 稱和恕公司)因積欠聲請│
│ 人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經│ 人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經│
│ 聲請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聲請人於99年8月間向臺 │
│ 法院92年度票字第58352 │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
│ 號本票確定裁定,並經臺│ 對人和恕公司之財產為強│
│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 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
│ 月7日以北院錦93執庚字 │ 字第77194號、93年度執 │
│ 第12618號發給債權憑證 │ 字第3637號),惟因和恕│
│ ,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9│
│ 以100年度司執庚字第 │ 年7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 │
│ 237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 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 │
│ 行事件執行中,惟因和恕│ 令董監事改選,逾期未改│
│ 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9│ 選則於99年10月15日當然│
│ 年7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 │ 解任,嗣和恕公司屆期仍│
│ 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 │ 未改選董監事,其董監事│
│ 令董監事改選,逾期未改│ 均已當然解任,為此爰依│
│ 選則於99年10月15日當然│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
│ 解任,嗣和恕公司屆期仍│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
│ 未改選董監事,其董監事│ 項規定為相對人和恕公司│
│ 均已當然解任,為此爰依│ 聲請選任和嚴仲熊為相對│
│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 人和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 等語。 │
│ 項規定為相對人和恕公司│ │
│ 聲請選任和嚴仲熊為相對│ │
│ 人和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 等語。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