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00號
TPDV,100,簡上,20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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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杜祐寧
      李程霖
被上訴人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 2段1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給付押金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因兩造已於99年2月10日協議終止租約,其已 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返還押金45萬元,但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且其並未同意將 該押金債權轉讓予嗣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富 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 押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富庄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因 當初富庄公司尚未成立,而由上訴人出面先以其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富庄公司成立後,再換約由富庄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嗣富庄公司成立後,兩造始依原 簽訂之契約,先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並於同日換由富庄 公司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其時,係經由房屋仲介賀青峰當眾宣告其代擬之終止租賃協 議書,並陳明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金45萬元抵繳富庄 公司依新租賃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押金,此有公證人及三 方或其代表(理)人(包括上訴人代理人張煥智經理、富庄 公司經理何金山、執行長李世勛、會計陳小姐及被上訴人) 所共見共聞,同時並就簽訂之新租賃契約為公證,上訴人交 付之押金既已抵繳富庄公司應交付之押金,上訴人請求返還 ,即屬無據;況上訴人簽訂租約後,從未給付租金,租金自 始至終係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2月10日終止租約時止,欠繳近4



個月之租金,租金每月15萬元,45萬元之押金抵扣被上訴人 積欠之租金尚有不足,其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再富庄公司雖 於99年9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0日不再租用 房屋,然其租金只付至99年7月份,8、9月之租金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將押金抵扣富庄公司欠繳之租金及新租賃契約第 6條第4項提前解約須賠償之兩個月租金,亦仍有不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富庄公司有合 作關係,而當時富庄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故由上訴 人先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於98年9月2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9月2日起至103年9月1日 止,租金每月15萬元,98年10月16日以前為免租金裝潢期, 上訴人並交付押金45 萬元給被上訴人,嗣富庄公司成立後 ,兩造依系爭租約,於99年2月10日先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並於同日、同地換由富庄公司為承租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 月9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並約定押金45萬元,富庄公司 應於新租賃契約成立同時將押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因乙方(指上訴人, 下同)目前正籌組新公司,待新公司成立後,原乙方之租賃 契約由新公司承接,並於98年10月31日前終止本約、另與新 公司承租並經公證。如未如期完成,乙方無條件同意本契約 逕行公證。」乙節,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頁),復有兩造於99 年2月10日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協 議書,及同日、同地由被上訴人與富庄公司所簽訂之新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至37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2月10日終止,被 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交付之押金4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起迄終止 日止,從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金自始至終 均係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證人即富庄 公司執行長李世勛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我們成立1個團隊 在作網路電視的事,這團隊有10幾個公司,團隊叫富庄團隊



,這非法人,我們要成立一個法人,要租房子,即由團隊成 員之一即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錢 租屋、出家俱,其他成員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團隊在系爭 房屋上班,包括上訴人的員工也在系爭房屋上班,當初協調 由上訴人公司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向其表示押、租金 由他們出,簽完約跟我說事辦好了,第2個月,上訴人就告 訴我,他只出押金,租金要團隊出,因我是執行長,我只好 負責出錢繳租金,一邊出錢、一邊辦登記,租約移轉時,上 訴人也有在系爭房屋上班,因為這是1個團隊,當初上訴人 有提供網路電視作業系統及相關技術指導,因為用他們的系 統、軟體,等於幫他們推廣,所以上訴人願意先墊款等語, 並於法官訊問其「換約由富庄公司承租,原來押金移轉給富 庄?」問題時,證人李世勛證稱:「是,且由我與原告(指 上訴人)經理協調過,一定協調過,經他們同意,將押金移 轉給富庄公司,才同意終止他們的,由我們富庄與被告(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㈡且證人即仲介租屋之賀青峰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因上訴人與 富庄公司有合作關係,最初訂租約時,是由上訴人幫富庄公 司訂租約,因為公司還在籌組,不知名字,故由上訴人來訂 系爭租約,到籌組公司名字下來時,就準備換約,換新公司 名,這時要先終止與上訴人的租約,才能換新約,在換約之 前,我有問上訴人公司陳總經理,有關押金部分是否移轉過 去,陳總經理說這他們會去處理,這是他們內部的帳,我就 不在合約載明返還的事,因為是直接移轉給富庄公司,所以 在終止租約部分,也未載明返還押金的事,上訴人承租條件 就移轉給富庄公司,在新約亦未對押金有註解等語,並於法 官訊問其:「在換約時,還有講到說押金是換直接由原告( 指上訴人)轉給富庄的事嗎?」問題時,證人賀青峰證稱: 「我當時應該有講,因我們辦理終止契約時,會把終止契約 程序辦理清楚才算完成,這就是我之前的經驗。如我未提及 該部分,那原告(指上訴人)應會提出押金部分,就我認知 ,我應該會提出該部分」、「終止原告(指上訴人)之契約 與新約是同時、同地,三方人都在一起,新約承租人、舊約 承租人、出租人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㈢復據證人即於99年2月10日為富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新 租賃契約書為公證之公證人周家寅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我 印象中,他(即證人賀青峰)所說符合我在場看到的情形」 、「我當場有耳聞證人賀青峰向原告(指上訴人)代理人口 頭提及押金移轉富庄的事」(見原審卷第54頁);另證人即 富庄公司之原負責人何金山亦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公司確



無支付押金,因為原告(指上訴人)移轉押金給我們」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
㈣又觀諸被上訴人與富庄公司所簽訂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 第1款約定:「押金45萬元…,乙方(指富庄公司)應於本 租賃契約成立同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等語,而富庄公 司既未現實交付押金45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向富庄公司催討 該押金,益徵上揭證人證述於三方洽談時,確有提到上訴人 將押金45萬元債權移轉給富庄公司以取代富庄公司押金之現 實交付乙情為真實。再參以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約以來, 從未支付分文租金,反而是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支付 ,且系爭租約定第9條亦載明「因乙方(指上訴人)目前正 籌組新公司,待新公司成立後,原乙方之租賃契約由新公司 承接,並於98年10月31日前終止本約、另與新公司承租並經 公證。如未如期完成,乙方無條件同意本契約逕行公證。」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富庄公司之合作關係,並以自己名義 先代富庄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等事實,亦堪認上揭證人所證非 虛。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等證詞之真正,要無可取,堪認上揭 證人之證詞為可採信。至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張煥智於原審證述其蓋完終止契約的章就離開了,未參與新 約的擬定,賀青峰沒有說到押金要轉換到新約,終止租約未 寫到返這押金的事,係因其不懂這些事等語,顯與賀青峰、 周家寅前揭證詞不符,不足以採。
㈤準此,依證人李世勛、賀青峰、周家寅所述,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押金45萬元,依其與富庄公司之約定,已移轉作 為富庄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應交付之押金,且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富庄公司達成押金債權移轉合意時在場, 足認上訴人與富庄公司之押金債權移轉已通知被上訴人知悉 ,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押金債權 移轉讓與富庄公司,以代替富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押金之 現實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押金」債權存在,其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由富庄公 司負責人吳家隆前於99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將押 金延後催討,足見本件押金從未移轉富庄公司乙節,固據其 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 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陳總」、「為11樓退租房屋押 金事宜」、「由貴公司協助處理之房屋租金」、「請延後向 房東收回」等語,該郵件係請上訴人陳總經理就上訴人協助 處理之房屋「租金」,請延後向被上訴人收回,是依該電子 郵件內容,不足以證明富庄公司有發函要求上訴人延後催討 「押金」,自難據此而認本件押金從未移轉富庄公司,自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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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