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貞凰
被上訴人 周庭筠
訴訟代理人 周錦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五○巷十五弄十八之七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五○巷十五弄臨十八之七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