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童惟新
訴訟代理人 楊宥承
被上訴人 呂佳璋即榮庚皮膚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5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執業登記於新北市蘆洲區德興 診所之醫師,兩造協議自民國98年9 月22日起,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診所醫療支援看診,被上訴人給付門診看診費作為報 酬。上訴人本應善盡處理醫療支援報備之法定程序,卻因德 興診所內部行政疏失,報備作業僅登錄98年9 月22日至同年 月30日,及上訴人發現後補報98年12月29日至99年6 月29日 等期間,而健保局係以登錄報備資料日期為依據,上開疏失 造成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月健保給付遭核扣,損失共計 新台幣(下同)298,244 元,被上訴人以應付上訴人之薪資 報酬164,500 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33,744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醫療機構之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 ,應由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申請;被支援單位應提出「邀請 函」,經原服務診所負責醫師同意,填妥「同意函」及「申 請書」報請衛生局同意後,衛生局行文被支援單位,被支援 單位才能邀請醫師執業並申請健保給付;支援報備改由網路 報備後,須有原服務診所負責醫師專屬之帳號密碼才能申報 。無論書面或網路申報,上訴人均無權限,故報備支援業務 實乃兩診所間之行政作業,非受僱醫師之責任。上訴人從未 與被上訴人協議支援報備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確實已將支 援之事告知德興診所並得其同意,後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 出邀請函,致無法完成報備程序,係兩診所間公文往來作業 問題,與上訴人無關,況報備程序完成後衛生局將行文至被 上訴人診所,網路報備亦有電子公文,被上訴人非無可得知 之資訊,上訴人反為資訊弱勢。被上訴人未予德興診所邀請 函,又未確認是否完成報備程序,而被上訴人診所為健保給 付申報並請領之單位,上訴人僅領取薪資而非健保給付,被 上訴人本應就健保費申報流程負責;又按醫界習慣,健保給
付款如遭核扣皆為院方吸收。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事實不存 在,擅扣上訴人薪資款應全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744 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師執業登記於德興診所,於98年9 月 22日至99年4 、5 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支援看診,被上訴人 按班表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惟上訴人之支援報備僅登 錄98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98年12月29日至99年6 月29 日之期間,致被上訴人之診所於98年10月、11月之健保費分 別因未報備醫師費用遭核扣173,788 元、124,456 元,共計 298,244 元,及上訴人尚有164,500 元薪資報酬未獲被上訴 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 局99年1 月19日健保北字第0991000620號函、費用核扣明細 、台北市立衛生局裁處書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63至 68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業登記於德興診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原協議醫療支援,本應善盡處理支援報備之程序,卻因其原 執業診所內部行政作業疏失,造成被上訴人98年2 個月份( 10月、11月)之健保費分別因未報備醫師費用遭核扣計298, 244 元,扣除尚未支付予上訴人之支援看診薪資164,500 元 ,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健保費損失133,744 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醫 療報備支援程序應由誰負責?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健保費遭核扣之損失?茲分述之:
㈠醫療報備支援程序應由誰負責?
⒈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 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8 條之2 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 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 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上訴人對於醫 療支援報備程序,曾抗辯稱:醫療支援程序應由執業服務之 醫療機構,即其任職之德興診所負責申請,且應以診所負責 人帳號密碼申請,其身為受僱醫師並無權限;又德興診所醫 師報備支援申請由行政人員葉伶慧負責等情,並提出衛生署 86年5 月3 日衛署醫字86018445號函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線上申請說明文件及線上申辦流程等件為 證(附於原審卷第18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葉伶慧於原審 證述德興診所醫師至別處支援係由伊負責報備一情相符(見 原審卷第74頁及第75頁),而上訴人上揭所提之衛生署函文 中亦記載有:「醫療機構醫師申請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 業務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報准前往他 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由其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申請。」, 即可徵之。又原審就醫療報備支援流程曾函詢本件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原稱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該局以99 年10月27日北衛醫字第0990147446號函函覆標準作業程序及 相關申請文件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3頁),上 揭衛生局函文中記載有關醫療支援報備分為2 種申請方式: ㈠臨櫃或郵寄紙本㈡線上申請,由該資料可知申請流程分為 「臨櫃或郵寄申請」、「線上申請」兩種,而紙本申請書係 以醫師原任職之診所名義出具,另線上申請之帳號密碼為醫 事機構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及第51頁),是以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⒉又醫師法應係以醫師為規範對象,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自應遵 循該法相關規定,至其所服務之醫療機構是否代醫師申報醫 療支援報備,理應視雙方有無約定或醫療實務界之習慣而定 ,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所應負之義務不因而減免。本件醫療支 援未事先報准,台北市衛生局裁處之對象實為上訴人醫師, 有該衛生局99年2 月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750600 號裁 處書1 件在卷可據(附於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而非德 興診所或被上訴人,即為呼應此理。是醫師之任職診所,即 便係報備支援之實際申報作業者,應認診所係為醫師而申報 ,醫師基於其法定義務,亦不應解免其申報之責,僅得依其 與診所間之內部關係,求償或追究責任分攤之問題。況本件 上訴人依其與德興診所間之約定或習慣,雖由德興診所處理 報備支援行政作業,然上訴人與行政人員葉伶慧間就報備支 援作業之溝通,依證人葉伶慧於原審證稱:本件沒有支援報 備,是因為伊了解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診所支援時間只到9 月 底,是上訴人告訴伊的;於98年12月中第2 次報備,是因伊 到一個年度會去審核之前報備支援的時間,才知道上訴人有 在別的地方做等語(見原審卷99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第2 頁 至第3 頁),雖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德興診所負責人表述支援 報備之事,而該負責人才交辦予行政人員之證人葉伶慧辦理 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證人之證詞,卻未能舉證推翻之,故其 之抗辯,並無足取。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德興診所負責人與 證人葉伶慧間連繫有誤,而發生漏報上訴人支援看診時間之
報備手續,亦應屬德興診所與上訴人間內部之究責及責任分 攤之問題,上訴人本身是否有未善盡督導行政人員或督促德 興診所完成報備手續之責,亦屬有疑。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上訴人診所未依規定提出邀請函,致 無法完成報備程序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上 訴人2 次報備支援均係網路申請,無須邀請函等語。經查, 報備支援之程序分為兩種,如以「臨櫃或郵寄紙本」申請者 ,確需被支援診所出具之邀請函,如以「線上申請」者,則 未以被支援診所出具之邀請函為申請要件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前揭函文所附之新北市醫事人員前往他處執行醫療 業務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線上操作流程等文件可參(見原審 卷第43頁、第44頁、第51頁),再參以證人葉伶慧於原審證 述:本件很急所以沒拿到邀請函就先報備,現在改成網路報 備,但德興診所還是要留存支援診所的邀請函等語(見原審 卷第76頁),堪認本件報備支援所採之網路申報方式,不以 取得被上訴人邀請函為要件,邀請函僅係德興診所內部留存 建檔之用途;是本件報備程序之疏失,即申報日期不足之情 事,並非以欠缺被上訴人診所邀請函為原因。又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可藉由電子公文、查詢等資訊得知報備程序是否 完成,卻未予確認,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一節,惟上訴人 或其任職診所亦非無查詢之管道,而上訴人既為依法須負申 報責任者,並實際由上訴人任職之德興診所處理申報作業, 即應由上訴人負責督促並確認德興診所確實為其完成申報。 至上訴人辯稱:按醫界習慣,健保給付款如遭核扣皆為院方 吸收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引用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 意見:「....倘因報備程序未完成致遭核扣支援期間之健保 費用問題,因本院尚未發生未完成報備程序遭核扣健保費案 件,惟未來發生類此事件,損失由被支援院所吸收」等語為 據(見本院卷第68頁);然馬偕紀念醫院上揭函文雖謂損失 將由被支援院所吸收云云,但未說明理由,而本件醫療支援 申報日期不足而未事先報准,台北市衛生局裁處之對象實為 上訴人,而非德興診所或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應不能將負 報備支援之實際申報作業之德興診所或該診所為上訴人醫師 申報之疏失,轉嫁予被支援之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允。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報備支援未完成負其責任,應屬 合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健保費遭核扣之損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受邀至被上訴人診所排班看診,由被上訴人依其
班表支付報酬,堪認兩造間應有委任之契約關係。而本件醫 療支援之報備支援程序疏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就其因而遭扣之健保款損失共計298, 244元請 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係 屬「駐診拆帳」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一節,亦為被上訴人爭 執與事實不符,於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之抗 辯,無足採信。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健保費遭 核扣之損失298,244 元,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報酬164, 500為抵銷後,尚餘133,744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3,744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