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號
TPDV,100,簡上,1,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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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素臣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郭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林素臣原本訴之聲明「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 段14之25地號」(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因地籍 重測之故,地段、地號變更為「安康段223地號土地」,惟 因變更前、後之土地屬同一土地,故其遂於民國100年7月13 日更正上訴聲明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223地號土 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素臣(下稱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郭林月雲(併為上訴人,下稱對造上訴人)於53 年8月11日與上訴人之父林忠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對造上訴人向林忠慶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鎮(後改制為 新店市,下同)安坑段大坪頂小段14之25地號土地(已更 正為安康段223地號,總面積220平方公尺,約合66.55坪 ,下稱系爭土地)中之45台坪做為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 賃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約定對造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一次 給付3年份租金新台幣(下同)4,050元外,其後按每年每 坪繳付蓬萊白米5台斤(可由出租人林忠慶選擇折合代金 或實物繳納),應於每年9月1日給付;嗣經雙方同意,於 前開土地範圍外,再增加租賃土地面積11台坪,該部分除 約定簽約時一次給付3年份租金1,056元、地租給付時間則 為每年5月10日外,地租之約定亦與原有租約同為「每年 每坪繳付蓬萊白米5台斤」。對造上訴人向林忠慶承租前 開土地後,共於租賃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 11 巷12弄5號、台北縣新店市○○路11巷12弄7號(下稱5



號房屋、7號房屋)等兩棟房屋,因其於前開7號房屋上另 加蓋二樓房屋之故,經林忠慶與其商議後,改以每年 12,300 元計付土地租金。林忠慶於91年4月15日死亡之後 ,前開土地及系爭租約均已由上訴人合法繼承;另對造上 訴人於租賃土地上所興建之兩棟房屋中,5號房屋先由對 造上訴人轉售他人,嗣因前開房屋所有人積欠債務遭法院 查封、拍賣,上訴人已於98年5月19日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優先承買該屋,目前對造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僅 餘台北縣新店市○○路11巷12弄7號房屋所使用之土地範 圍(該部分土地前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10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7號房屋土地)。
(二)系爭土地自簽訂租約迄今,其價值已有大幅提高,上訴人 聲請鈞院增加其租金,自有理由。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 新店市○○路11巷內,距太平運動公園步行約1分鐘,及 鄰近新店安坑地區○○○道安康路,且距離捷運新店站甚 近,生活機能甚佳,而依照台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所查得 ,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資料,系爭土地於 53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其土地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 公尺6元,但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業已高達每平方公 尺15,900元,已達5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650倍,又系 爭土地9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同年度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地建屋之每年租金上限為「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以對造上訴人使用範圍(100平 方公尺)計算,應為35,200元,故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應為35,200元,對造上訴人僅給付 上訴人每年12,300元之租金,顯然過低。更何況依照上訴 人前開計算所示,縱使依照土地法規定之租金最高限額計 算,對造上訴人承租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 用,每年應付租金以35,200元計算,平均每月應付租金不 過區區2,933元而已,衡諸網站查得系爭土地鄰近地區面 積僅僅8坪之套房,其每月租金高達每月6,800元,而系爭 土地之面積高達30.25坪,且對造上訴人又在其上興建二 層房屋,可知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每年租金調整為「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無不當。上訴人前已委 請律師致函對造上訴人,通知其自99年起調整租金為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旨,且該函業經渠收受, 而渠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繳納時間分別為每年9月1日(最 早承租之45坪土地)與每年5月11日(事後額外承租之11



坪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對造 上訴人現承租使用上訴人上開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自 99年9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依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並聲明:對造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座落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14之25地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之年租金,應自99年9月1日 起調整為依上開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
二、對造上訴人郭林月雲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 。
(一)按調整租金之訴,只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 租金種類變更,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可參。因 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定系爭土地全部租金之計算既為「 按年每坪繳付蓬萊白米5台斤(折合代金或實物繳納乃由 甲方自由選擇)」係以「蓬萊白米」為之,故上訴人起訴 改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所訴請調整 之租金,則係以現金計算,顯已變更原約定之租金種類, 自有未合。
(二)對造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之租金,因此乃為 遵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於 依法向法院聲請調降系爭土地租金之前,屢經其通知上訴 人領取,上訴人均不為聞問,因此爰依民法、土地法第 103條等相關規定以及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以向上訴人 所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清償提存方式,先後於98年11月 16日以及99年10月5日繳付98、99年度系爭土地之全部租 金,即屬有據。況蓬萊白米每年之價格,依農畜產品價格 查詢系統表所示,本即逐年均屢有調整。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對造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自99年9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依上開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對造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自99年9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依上開承租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對造上訴人則對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對造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 則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造上訴人於53年8月11日向上訴人之父林忠慶承租台北 縣新店鎮○○段大坪頂小段14-25地號之土地,租金之計 算為「按年每坪繳付蓬萊白米5台斤(折合代金或實物繳 納乃由甲方自由選擇)」,雙方簽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用以興建2棟建物即5號房屋、7號房屋,對造上訴 人為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嗣至91年間林忠慶死亡,系爭土地及土地租賃契約,均由 上訴人繼承,嗣於97年間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為白米 332.5台斤折合8,300元,頂樓加蓋另收4,000元共為 12,300元,亦均由對造上訴人向上訴人繳付5號、7號房屋 全部土地之租金。
(三)然5號房屋於98年5月間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應買,因此所 有權人自曾慶光更易為上訴人,對造上訴人於98年8月31 日欲繳付98年度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即白米332.5台斤折 合8,300元,頂樓加蓋另收4,000元共為12,300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對造上訴人占有1/2為由,僅願收受6,000元之 租金,惟對造上訴人為遵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仍願繳 付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並於通知上訴人未果後,依法將 差額6,300元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存字第3230號提存書可稽。
(四)本件經原審於99年7月7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秀山 路11巷12弄7號房屋,一樓是加強磚造,二樓是磚造鐵皮 屋頂,前院搭有鐵架塑膠浪板遮雨棚,對造上訴人訴代稱 現由對造上訴人及女兒、女婿作為住家使用,前面11巷12 弄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包含水溝寬2.85公尺,系爭房屋距太 平運動公園步行約1分鐘。」
(五)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14-2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220平方公尺,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 ,7號房屋使用14-25地號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起訴主張調整租金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如附件)外,並補 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53年8月11日向上訴人之父林忠慶承租台北縣 新店鎮○○段大坪頂小段14-25地號之土地,租金之計算 為「按年每坪繳付蓬萊白米5台斤(折合代金或實物繳納 乃由甲方〈即出租人林忠慶〉自由選擇)」,有雙方簽署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則上開契 約所約定之租金係以蓬萊白米之價格為計算基準,可由出 租人選擇為實物繳納或折合代金,並非約定以蓬萊白米為



租金種類甚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考。查林忠慶與 對造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所訂「按年每坪繳付蓬萊白 米5台斤(折合代金或實物繳納由林忠慶自由選擇)」, 其契約之文意在於以每年蓬萊白米之市價微幅調整租金之 高低,並約定由出租人得選擇以現金或實物收取之權利, 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文義甚明,應認為出租人係具有選擇租 金種類之權。對造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約定之租金種類限 制為蓬萊白米,上訴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以現金給付,已 變更租金種類等語,與上開契約之內容不符,為無理由。(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段,非屬大台 北都會區之中心繁榮地段,該地之交通便利程度,參酌該 地距離最近之新店捷運站有0.87公里,需轉乘公車,暨該 地搭乘公車仍需爬坡上下,坡蠻陡,須步行5至10分鐘, 以及該地附近並無市場、學校之公共設施等情,業據證人 莊建華證述在卷(本院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 及由該地步行至最近之捷運新店站約2、30分鐘路程,有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地圖(原審卷第61-63頁、第99- 101頁,本院卷第19-23頁)為憑,再鄰近土地承租人莊建 華承租同一條街之土地,房屋面積52坪,98、99年年租金 為18,000元一節,業據證人莊建華證述明確(同上筆錄) ,是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居住環境尚佳,惟交通尚非十 分便利及附近商業並非繁榮、對造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作為 住家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近土地租金等一切情 狀,上訴人請求調整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調整租金為適當(以9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元 計算,系爭7號房屋土地之年租金為17,600元)。再按房 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442條提起增加租金之訴,如起 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 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521號判例及73年度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2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973 號 存證信函通知對造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調升系爭土地 租金為依承租地當年度政府所公告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租金,對造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可稽,且為其所不爭執,應已生調漲 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租 金調整為依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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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