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86號
TPDV,100,監宣,186,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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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連雪芬
相 對 人 林欽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欽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連雪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旺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連雪芬為相對人林欽義之配偶,相 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合併慢性呼吸衰竭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 三子林旺昌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林欽義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合併慢性呼 吸衰竭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囑託台中地方法院代為審驗林欽義之心神狀況,並 採用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經 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狀態,腦中風後遺症,回復可能性極低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配偶林連雪芬、長子林峰義 、次子林偉洲、三子林旺昌、長女林昭芳、次女林昭卿、 三女林昭齡等,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三子林旺昌分別 擔任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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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