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許文柄
相 對 人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許恒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輔純(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麗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意旨,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查許麗珠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3號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時,並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為許 麗珠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麗珠 之監護人,因其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維護其利益 ,爰請求指定許麗珠之子女許恒之、許輔純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許麗珠之子女許恒之、許輔 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許麗珠之權益,故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許恒之、許輔純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