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周淑貞
代 理 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淑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 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雖經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財產經全數分配完 畢,清算程序並於100年7月26日終結確定在案,各債權人 分配比例僅占債權總額6.0946%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 度消債更字第695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99年度 消債清字第56號、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 實。
(二)斟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於清算程序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中:
1、關於債務人執行業務收入、支出部分:債務人向本院陳明 其目前經營心慈素食店(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參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42號98年10月2日筆錄第1頁),其中食材成本為營業 額三成(即每月28,800元),而營業總成本為總營業額七 成等語(參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98年11月27日筆錄第 1頁、98年10月2日筆錄第2頁),核與其所提出心慈素食 店舖租約影本、96年至98年間店舖之水、電費用繳款證明 單,其店舖總支出約為65,516元,已占每月營業額96,000 元中之68.24%,數額與債務人陳述相當。惟債務人更生 方案竟列聲請前2年間店舖房租為912,000元,營業成本為 1,128,000元,每月平均為85,000元,應認債務人有浮報 支出,冀圖減少清償之情。
2、債務人現居住處所房租部分:債務人現居住處所(即臺北 市○○區○○街70巷17號4樓),每月租金18,000元,已 遠超過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14,614元,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10月2日開庭 時陳明該房屋租金同意由其與配偶各負擔9,000元(參98 年10月2日筆錄第3頁),惟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聲請前2 年間住家房租為432,000元,每月平均仍為18,000元,顯 有浮報支出之情事,實難認債務人確有還款之誠意。遑論 其經濟狀況不佳,何以需於戶籍地以外之處賃屋造成額外 支出,既未見其說明,要屬不當之浪費。
3、又,債務人所自稱之每月必要支出高達近120,000元(即 聲請前2年為2,867,832元),觀其所陳2年來每月平均收 入為96, 000元(即聲請前2年為2,300,000元),其收入 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支出,何能按月履行更生方案,足見債 務人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債務人日常生活已入不敷出 ,惟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配偶邱 錦祥及養子邱連憶,投保多項保險,其保險費來源為何, 非無可議。債務人上揭使其財產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嚴重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規定,自不宜使其免責,且債務人又未證明其業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