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凱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載98年至99年監 獄技能訓練費數額為何,及協商成立當年度每月實際所得來 源及數額各為何(含薪資、佣金、獎金、補助金等),並請 提出聲請人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文書、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 摺影本等)。
二、聲請人之配偶李美玲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最近1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最近2年之收入及負債狀況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文書、附完 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等)。
三、聲請人及其配偶李美玲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 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 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
四、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 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還款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六、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