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雪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前置協商之債務限於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從立法理由觀之,前 揭債務須經前置協商,係因該等債務之法律關係單純、明確 ,如能利用協商程序解決,當能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並減輕法院相當之負擔。而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保證 債務端以主債務之內容為內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主 債務為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則保證債務之債務清理 程序亦應與之一致,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 圍,否則,即不適用之(參照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即其配偶周瑋量及 第三人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因而積欠相對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新光銀行)之慶城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之城東分行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保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71萬5,210元,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因擔任第三人松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就第 三人松園公司對於相對人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因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並因擔任第三人周 瑋量之連帶保證人,而就第三人周瑋量對於相對人臺灣新光 銀行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 。且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 數額分別為臺灣新光銀行100萬元、萬泰銀行96萬6,000元及 遠東銀行74萬9,210元,故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係臺 灣新光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從債務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主債務人(即第三人松園公司及周瑋量)與相對人間之 債務關係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債務,聲請人為擔保前開主債務 所成立保證債務之債務清理程序,亦應與主債務之清理程序 一致,亦即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㈡雖相對人遠東銀行及萬泰銀行具狀表示第三人松園公司所借 之款項分別為公司營運週轉貸款及企業授信貸款,非屬消費 借貸款項,而為無須經債務協商,惟銀行不論係因公司為營 運週轉而借貸或因公司之授信而借貸之款項,其性質仍均為 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 況聲請人就第三人周瑋量對臺灣新光銀行所負債務確為因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此有臺灣新光銀行100年11月2日陳報狀在 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本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相對人遠東 銀行及萬泰銀行所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準此,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均屬因消費借貸而負之保證債務, 依照上開說明,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 旨。然聲請人並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此由聲請人於100年9月21日聲請狀上「曾經債務協商之 情形(請擇一)」欄係空白未勾選,並經臺灣新光銀行以10
0年10月7日陳報狀向本院陳報明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