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55號
TPDV,100,消債抗,5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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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潘昭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失業導致收入中斷因 而毀諾,抗告人雖工作不穩定、收入偏低,但仍積極與銀行 協商成立,努力繳款14期之久,嗣因公司業務不佳遭解雇, 工作無明確進展致毀諾,抗告人並非無心找工作,因本身為 殘疾人士,找工作有諸多限制,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 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 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 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 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 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 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 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 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 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6月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協商,並於98年7月28日 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8月起,分120期、 利率3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5元,依各無擔 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於繳付13



期後,自99 年9月起毀諾等情,有兆豐銀行100年5月20 日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繳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8至31頁),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9年9月失業導致收入中斷因而毀諾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惟 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79頁),抗 告人於98年間任職於聖慧工程有限公司、非洲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非洲公司),薪資收入各6萬6686元、20萬 100元,合計26萬6786元,依此計算其於98年間平均每 月收入為2萬2232元(計算式:26萬6786元÷12=2萬223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於99年間任職於挺 立有限公司唐意工程有限公司、非洲公司,薪資收入 各3萬300元、16萬1934元、2萬4400元,合計21萬6634 元,依此計算其於99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053元( 計算式:21萬6634元÷12=1萬8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協商成立時之收入相較,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雖 減少4179元,但抗告人自陳其另領有殘障補助每月30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臺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 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 支出之核算基準,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 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則抗告人於99年間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1萬8053元加上殘障補助3000元共2萬1053元, 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後,尚餘6439元(計算 式:18053+0000-00000=6439元)可供履行協商金額每 月4125元之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協商當時並未顧及尚有1筆債權人為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本金為300萬元 之繼承債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9 年6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准就抗告人任職之禾信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信公司)每月扣薪3分之1,致抗 告人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固據提出屏東地院99年6月15日屏 院惠民執辛字第99司執助20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卷第13頁),惟



查,抗告人之父親潘龍吉係於86年8月3日死亡,上開繼 承債務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此為抗告人於協商當時 所知悉,抗告人係依自身之清償能力,與債權銀行協商 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抗告人於斟酌各種因素後,既簽 署協議書同意每月還款4125元之協商方案,無論其資金 係來自薪資或殘障補助款項,均應受該協商方案之拘束 ,況抗告人僅於97年間任職於禾信公司,於98、99年間 已未任職於該公司,此觀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98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79頁),是屏東地院於99年6月15日核發之上開執 行命令送達於禾信公司時,抗告人已未任職於該公司, 難認抗告人有遭扣薪致薪資收入減少之情事,且抗告人 係於67年7月6日出生,正值青壯,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32年之勞動能力,自應積極努力工作致力於償 債,倘對於原定協商方案確有履行困難,亦應盡力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而非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外,抗告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 ,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資力,均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更生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豪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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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