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台灣東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榆豐
相 對 人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 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共同簽發 、面額為美金(下同)5 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 到期日為民國100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15,000 元、100年10月27日匯款3萬元、100年11月3日匯款5,000 元 ,及於100年11月4日匯款新台幣51,300元,系爭本票之票款 及程序費用已全數清償,然相對人未退還系爭本票,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縱認抗告人抗辯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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